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民初3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周口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改,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周口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