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4民初67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金领地大厦2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东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3组团11栋2**4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投公司)、昆明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中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云南东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管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中昌公司、东豪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0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作为弥勒市××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昆明中昌公司,由昆明中昌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为昆明中昌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在弥勒市××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原告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一直为被告履行管理工作,期间经结算劳务费、补贴等合计30833元。管理工作结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此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结算劳务费,且被告尚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劳务费,劳动报酬权涉公民的生存权,应当依法优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我系被告昆明中昌公司在弥勒市××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昆明中昌公司将弥勒市××项目承包给东豪管理公司,原告系东豪管理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昆明中昌公司和东豪管理公司支付。 被告中商建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劳务费而是工人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可看出,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我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昆明中昌公司,原告系通过云南东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找到被告昆明中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原告无论是与昆明中昌公司还是云南东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中昌公司、东豪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昆明中昌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弥勒东风生态产业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1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一直为被告从事管理工作,期间经结算劳务费、补贴等合计30833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3.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工作的项目为弥勒市××,服务主体即为被告中商建投公司。 经质证,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证据2,对弥勒市××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月固定发放,属项目管理人员;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欠付工资报酬的单位,指令书载明的中商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不是同一主体,且该指令书明确说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即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1年11月17日,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中标弥勒市××项目。 2.中标放弃函、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22年2月26日,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与发包人沟通放弃中标,后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 3.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2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昆明中昌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4.(2022)云2504民初222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该笔录第8页显示发包方中广通能源(云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中昌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第11页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系发包方中广通能源(云南)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被告昆明中昌公司。 5.《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昆明中昌公司与中广通能源(云南)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系云南东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昆明中昌公司聘请云南东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 7.《云南省弥勒市光伏发电产业项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案涉项目由昆明中昌公司转包给案外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 8.东风生态产业园PE管生产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东风生态产业园PE管生产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弥勒东风生态产业园项目完成情况协调会议邀请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项目系中广通能源(云南)有限公司、昆明中昌公司及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实施,与中商建投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4、5、8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标放弃函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2022年9月8日,原告与中商建投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工资支付事宜,***称公司欲放弃该项目,还将中标放弃函发给原告,故中标放弃函是后面补的。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云南东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昆明中昌公司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将整个项目转包给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2份,内容为:2022年4月15日、5月7日,向***扫二维码分别付款2000元、1000元,留言为工资预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商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昆明中昌公司、东豪管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昆明中昌公司、东豪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2022)云2504民初2226号案件的庭审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因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与案涉项目无关,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认可收到***预支工资3000元,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向原告预支工资3000元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系2002年4月9日注册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昆明中昌公司系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被告东豪管理公司系2016年1月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为工程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2022)云2504民初222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昆明中昌公司系弥勒东风生态园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系昆明中昌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21年11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弥勒东风生态产业园项目从事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工作。202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弥勒东风生态产业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上班时间2021.11.16-2022.1.20,未付款17333元,补贴时间2022.1.21-2022.4.30,补贴金额4500元/月,补贴合计13500元,合计30833元。”并注明“5月7日四人每人付1千元整,5月15日-20日付款50%,5月30日前全部付完。”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000元,现尚欠27833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中标东风生态产业园PE管生产项目。2022年2月26日,中商建投公司向云南锦东奇锦管业有限公司(招标人)出具《东风生态产业园PE管生产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中标放弃函》,申请放弃中标资格,同日,云南锦东奇锦管业有限公司准予中商建投公司放弃中标资格的申请。2022年3月30日,中商建投公司与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中广通能源(云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弥勒东风生态产业园PE管厂生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EPC-HH-2021-00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昆明中昌公司承建的弥勒东风生态产业园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昆明中昌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昆明中昌公司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作为该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弥勒东风生态产业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是其在职责范围内代理昆明中昌公司行使权利,并非其个人所欠债务,故昆明中昌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中商建投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其无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承建方系被告昆明中昌公司,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解昆明中昌公司将弥勒市××项目承包给东豪管理公司,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昆明中昌公司和东豪管理公司支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支付3083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300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昆明中昌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78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7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昆明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