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166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407016701,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0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挂靠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承建位于涪陵区大木乡双江村3组的重庆市涪陵区双江水库管理房工程。原告组织人工进行防水及材料施工。2022年5月完成并进行验收。同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项目部黄兵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1070元。项目部黄兵签署“项目结算属实”,二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向业主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御泉河水务公司作出承诺。原告向***、***催收,但二人以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商建投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个人劳务关系,而且该诉讼请求的款项结算系被告***、***出具,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并没有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也没有授意二人进行有关的结算;被告***、***系挂靠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是合伙挂靠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施工;原告在案涉工地做防水属实,也确实没有收到工程款;工程款划到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后不知道去哪儿了,被告***也没有收到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2、***;3、证人黄兵证言。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涪陵区双江水库工程管理房工程由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中标承建。后由被告***、***合伙共同实际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完成了防水专业作业,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款为41070元。因原告未收到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1月9日,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向发包人重庆市涪陵区御泉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涪陵区双江水库工程管理房工程(第二次)项目,目前项目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该项目已经审计完毕。我公司承诺保证,该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如该项目有拖欠款项行为,所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中标重庆市涪陵区双江水库工程管理房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合伙实际施工。虽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称该工程是被告***、***挂靠施工,但其并未提交被告***、***挂靠的证据,故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原告在该工程中完成了防水专业作业,并经验收合格,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从起诉之日2023年3月6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关于原告以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出具了***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是向发包方重庆市涪陵区御泉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承诺而非向原告作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商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07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107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