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控股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淮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后管圩村王费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城市开发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投公司)、淮安*******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林公司表明案涉工程没有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帮助介绍采购,工程款亦是由****林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挂名施工人)。另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诉人是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对费用审核确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上诉人仅作为证明人为被上诉人证明商洽的相关事实。综上,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只是****林公司的介绍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对此被上诉人与****林公司均明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状提到代表单位负责人签字,具体代表哪个单位由法庭查明后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淮安城市开发公司述称,淮安城市开发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转包、分包事宜不知情,如果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中商建投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中商建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中商建投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职务隶属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授权委托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其确认的针对**的有关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不应由中商建投公司对**承担给付责任。 ****林公司述称: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费用报销单》上没有买卖双方签字,只有***签字结算,这是***与**之间的往来,与****林公司无关,其他同中商建投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LPR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淮安城市开发公司、中商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7日,《招标文件备案栏》显示:项目名称为开发区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河道整治、污水管网完善、再生水利用等工程,招标人为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区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告》显示建设单位名称为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名称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费用报销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开发区小盐河千层石,经办人为***,项目内容为小盐河千层石石头,以(应为已)付15万元;收款人为***,收款金额为伍拾伍万元整,部门负责人***。****:“***应该是***的夫人,我做这个工程是被四让***给我打钱的,10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 2021年1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盐河西支段千层石驳岸工程,当时***与**商谈,由**承接施工,当时定价为400元每吨(400元每吨包含千层石购买、运输及技师人工费不含挖机费,挖机工地提供,费用工地结算),此定价不含税,具体吨位以工地过磅收货量按实核算! 2020年10月30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3车,142.25吨;2020年11月1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2车,83.41吨;2020年11月3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5车,226.36吨;2020年11月4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3车,124.72吨;2020年11月5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3车,137.62吨;2020年11月6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2车,101.76吨;2020年11月7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4车,182.27吨;2020年11月10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4车,198.4吨;2020年11月14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1车,48.9吨;2020年11月26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小盐河西支景石,项目为景石,3车,147.76吨;以上合计1393.45吨。 关于施工,****:“过完磅后**和大货车一起到现场下料,下料的挖机是我开的,挖机是工地的,挖机的费用我没有给,现场用挖机将石料放河岸,由我指挥怎么去放,石头在现场不需要加工,石头的作用就是挡土和美观。” 一审另查明,淮安城市开发公司提供其与中商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发区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河道整治、污水管网完善、再生水利用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8381681.6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进度款)时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并向发包人提供足额有效合法的发票(按国家有关税率规定,……)因承包人票据提供不及时,以及不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相关要求,而导致工程款(进度款)不能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六次进度付款沈(应为审)订单》显示开发区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河道整治、污水管网完善、再生水利用等工程审定价为59048468.46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淮安城市开发公司总计向中商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133.3万元。淮安城市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中商建投公司应向其提供足额合法工程发票,因中商建投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为4133.3万元,故其付款金额为4133.3万元,按进度付款,其不欠中商建投公司工程款。中商建投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2020年11月21日,****林公司向案外人***合计转账15万元,用途备注是L千层石款。2021年2月10日,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由淮安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安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一期——机械施工项目,结算总价款约为3210000元,已支付款项为170万,本次剩余款项于2021年5月份审核确认总价后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20%款项按合同执行。 ***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将小盐河西支段千层石驳岸工程转包给**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由于**实际施工,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单价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显示的吨数计算工程款总额为557380元,**主张工程款总额55万元,已支付15万元,***应给付**工程款40万元。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中商建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带责任基于法定或者约定,故**主张****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淮安城市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商建投公司,其就已付清进度款情况进行了举证,中商建投公司对付款金额和条件予以认可,故淮安城市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在本案诉讼后,**有证据证明淮安城市开发公司出现新的付款条件成就,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中商建投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的**与****林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形成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与****林公司之间构成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中间人。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与***对过账并签字确认,与上诉人无关。3.***。证明**的工作量是发给中商建投公司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结算。4.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在2022年3月30日之后受中商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到案涉工地负责施工,2022年3月30日之前上诉人没有被授权负责案涉工程,也没有拿工程款。 **质证意见:证据1确实签过字,但后来发现金额不对,已被当场撕掉。当时是***让其到****林公司结算,不知什么原因是姓刘的签字,是***安排***签字的。证据2中的结算单内容不实,已被当场撕毁。证据3***是***带其去***所在公司结账时其本人写的,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图片发给谁的,起什么作用,其不知道。证据4不清楚。 淮安城市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由***信发送给淮安城市开发公司。***以中商建投公司员工名义与淮安城市开发公司对接过工程事宜。 中商建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结算单位为淮安盈拓建筑有限公司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材料并非来源于中商建投公司,中商建投公司也没有授意任何人与没有合同关系的淮安盈拓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并非中商建投公司人员。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委托书也不足以证明**与中商建投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中商建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与**均非****林公司人员,****林公司亦未授权该二人参与****林公司对外任何活动。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林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系介绍人,亦不足以证明**与中商建投公司或****林公司之间形成直接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中,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淮安城市开发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中商建投公司,中商建投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和****林公司,***和****林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邀请其在案涉项目中协调纠纷及采购事务。其介绍**向***、****林公司提供石材,**与***商谈的价格,其本人代表****林公司在现场从事协调工作。**是***的公司临时聘用的收货过磅人员。其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是****林公司会计提供,其是在****林公司签的字,签完字即将报销单给了会计,会计说等负责人签字后就打款。***还*****与****林公司的股东***是兄弟。**对*****的签约过程,除了介绍其与***谈价格不予认可外,其他无异议,**并称是跟***谈的价格,**是***安排的人员,负责过磅、收料、签单。***对***关于***和****林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是代表****林公司在现场从事协调工作及《费用报销单》的形成过程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与***是朋友关系,***不是****林公司员工,其与***之间有过合作关系,但在案涉项目上没有合作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承接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其**的***和****林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邀请其在案涉项目中协调纠纷及采购事务,其代表****林公司在现场从事协调工作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其是案涉项目的介绍人,并代表****林公司在《费用报销单》中签字,对此,****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费用报销单》中的签字行为应确认为其个人行为。根据****案涉工程的价款是与***洽谈,结合***向**出具《情况说明》和《费用报销单》的事实及****林公司将15万元款项汇给案外人***,并由***转给**的付款流程分析,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案涉工程折价款,***在二审中称**是***临时聘用的收货过磅人员,**则称**是***安排的收料过磅人员。根据二人的**,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收货过磅的人员,故**签署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表述“具体吨位以工地过磅收货量按实核算。”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价格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显示的吨数计算,案涉工程折价款总额为557380元,**自认工程总额为55万元,已支付1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判决***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折价款4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