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4216号
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
法定代表人:洪金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东岗岩峰街XX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材料款”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