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丽江林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3民初71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407016701。 地址: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林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MA6Q2HUMX9。 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丽江林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投公司)、丽江林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航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8229.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金额变更为170229.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中标了华坪县***2018年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林航公司,林航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0月12日共同结算,原告还有188229.53元工程款未支付。 中商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不差欠答辩人款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林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答辩人与云南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祥公司)签订丽江市华坪县2018年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项目范围内的绿化供排水工程承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现工程尚未完工处于收尾阶段,未经验收与审计。答辩人按照工程进度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款,后因被答辩人涉嫌犯罪中途退场被清场,由另外一个班组接替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目前尚未结算,被答辩人依法承担答辩人差欠其工程款及金额的举证责任,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务单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劳务单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中商建投公司中标了“丽江市华坪县2018年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后转包给品祥公司,品祥公司将项目范围内的绿化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分包给林航公司。2021年11月20日林航公司将案涉项目内的劳务承包给***施工,并且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为单价承包,按分项工程具体定价,进度乙方必须按进度上人,如因有操作面而上不了人,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共同施工,按劳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的80%滚动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按照业主方给甲方的实际结算量结算。2021年12月、2022年1月至6月***班组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林航公司员工***与***于2022年8月28日对案涉劳务进行汇总结算,累计完成金额307441.53元。庭审中,林航公司对双方结算劳务单价有意见申请劳务价值鉴定,本院依申请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广东衡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进行评估,结论为***所做工程提供劳务的总价值评估为218656元,提供点工的总价值评估为42780元,总价值为261436元。另,***认可林航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劳务款12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林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林航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班组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实际施工,林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步行街汇总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林航公司公章,林航公司对汇总单价有意见,因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衡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班组提供劳务及点工总价值评估为261436元,本院对依法委托的上述评估价值予以采信。扣除林航公司已经支付的128000元及应扣机械工时费9212元,林航公司还应当支付***劳务款124224元。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中商建投公司支付劳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林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24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852元(实收2033元,退还原告***181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丽江林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2元。评估费8500元,由丽江林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