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02民初1621号
原告:青海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凉州庄村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BJADP7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德令哈市中医院,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2091607982Q。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青海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中医院、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海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320元,被告德令哈市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判令被告以460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按1倍LPR向原告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令哈市中医院屋面挑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屋面沥青瓦及平面吊顶施工,内容包括人工、机械等所有开支,屋面沥青瓦单价为370元/㎡,平面吊顶单价为240元/㎡。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项下施工内容,双方于2023年6月21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沥青瓦部分为2023㎡,吊顶施工为928㎡,以及合同约定,工程实际价款为973820元,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13500元,剩余460320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德令哈市中医院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令哈市中医院屋面挑檐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内产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属于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原告青海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德令哈市中医院屋面挑檐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安阳仲裁委员会林州分会仲裁,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2元,依法予以退回(青海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