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2民初405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西街89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教育和科技局计财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教育和科技局办公室干事。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第三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教科局)、第三人***、第三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商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教科局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履行(2021)内078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中***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814万元、利息590万元,本息合计1404万元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104.10855万元(以140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以上共计1508.10855万元,要求支付至被告教科局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教科局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为承建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新建工程项目,***借用了第三人中商建投资质,分别与教科局签订了《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与牙克石市图里河中小学签订了《图里河中小学教师中转宿舍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与牙克石市育才小学签订《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校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上项目施工期间,因第三人***即涉案项目挂靠人缺少资金无力对该项目施工建设,为保证施工进度不受影响及项目顺利完工,第三人***遂找到原告***借用资金,用于以上工程项目,现以上工程项目均顺利完工并审计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索要出借款项及利息均未果,***、***借贷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后,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78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经牙克石市非诉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给付***借款本金814万元、利息590万元,本息合计1404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2.2021年10月8日之前双方往来账已结清。该案履行期届满后,***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分文财产。***向***出借款项而顺利完成的以上施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并审计完成,现***所挂靠施工的施工项目,已有教科局向资质出借单位中商建投出具债务余额确认函,确认函内容为“2015年11月9日中标承建的牙克石育才小学新建工程结算金额为4991.6532万元,已拨付4393.85万元,欠付金额为597.8032万元;2017年8月15日中标承建的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校园附属工程结算金额为1424.5595万元,已拨付68万元,欠付金额为1356.5595万元;2017年9月15日中标承建的图里河中小学教师中转宿舍新建工程结算金额为425.6494万元,已拨付138万元,欠付金额为287.6494万元”。上述三个项目结算总金额共计6841.8621万元,已支付金额共计4599.85万元,三个项目未支付金额总计2242.0121万元。现***所挂靠施工的以上涉案工程项目早已达到支付条件,但挂靠人***却怠于向教科局主张以上债权而导致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教科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发包人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止目前,***所实际挂靠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如果实现,***完全能够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支付。但时至今日,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教科局的到期债权而导致长期不能履行对***负有的债务,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中商建投作为案涉项目的名义中标单位,该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及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受益人均为第三人***,另被告教科局针对名义施工人中商建投的工程项目已作出债务确认。教科局应当在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到期债务。***作为***的债权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原告依法对***的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教科局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认可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案涉工程款,认可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是2527.5102万元至今未付,但认为教科局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教科局给付工程款应该给付中商建投。
第三人中商建投的答辩意见,是中商建投只是名义施工人,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同意第三人***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中商建投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牙克石人民法院(2021)内078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14万元、利息590万元,本息合计1404万元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在起诉日暂计1508.10855万元;2.《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校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商建投的变更材料、教科局曾用名信息材料、(2019)内078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商建投,中商建投是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的名义承包人,***系借用中商建投资质承建案涉项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3.《牙克石市育才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牙克石市图里河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审核报告》《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校园附属工程审核报告》、教科局向中商建投出具的《债务余额确认函》4份,证明以上三项工程欠付22420,121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4.(2021)京0114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举证的案例内容和本案案情相同,证明原告代位权诉讼成立,被告教科局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责任;5.(2020)内0782民初31号***的民事判决书、(2023)07民终103号***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都认定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中商建投只是名义施工人。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里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与被告无关,认为对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3组证据里学校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认为第4、5组证据效力由法院裁决。
第三人中商建投、第三人***(未到庭)对原告证据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1404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教科局提交了1.(2019)辽0702执34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履行通知书;2.(2022)内078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2021)内0782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2021)内0782执1902号之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5.(2023)内0782民初40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6.(2023)内0782民初45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7.(2023)内0782执9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除了本案原告***的保全和执行外,还有债权本金为100万元、266万元、211万元、498万元(与600万元是同一个当事人基于***的同一笔债权)的保全案涉工程款的法律文书。
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要求被告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中商建投没有发表意见。第三人***(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也没有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中商建投对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中商建投提交了《情况说明》《协议书》及(2019)内078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教科局对第三人***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三人中商建投对***享有《协议书》里的债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是,认可《情况说明》是被告为向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款由被告教科局出具的材料,认可(2019)内078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被告对《协议书》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协议书》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协议书》不予采信。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有对***的到期债权14,04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2022)内078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1404万元属于原告对***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的到期债权,债权的主债权是借款814万元;本案被告教科局因建设工程欠付本案第三人***未付工程款是2527.5102万元,该工程款属于被告教科局对第三人***到期确定的债权,***应当及时向被告教科局主张该到期工程款债权但未主张,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有在未付案涉工程款2527.510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义务。
还查明,被告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如下:
1.(2019)辽0702执34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履行通知书。因***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2018)辽0702执34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扣留被告应当给付第三人中商建投的工程款不得支付(以判决书确定的借款211万元及利息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冻结限额),冻结期限3年,履行通知书作出日期2023年6月13日;2.(2022)内078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2021)内0782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应当给付第三人中商建投的工程款600万元不得支付,相应款项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取,协助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23年8月23日;3.(2021)内0782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2023)内078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扣留被告应当给付第三人中商建投的工程款260万元不得支付,相应款项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取,协助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23年9月27日;4.(2021)内0782执1902号之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2021)内078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应当给付第三人中商建投的工程款858万元不得支付,相应款项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取,协助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23年11月27日;5.(2023)内0782民初40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2021)内078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未能执行,***提起代位权代***向教科局主张***的到期债权,裁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5,081,085.50元禁止向第三人中商建投及第三人***支付,协助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23年12月21日;6.(2023)内0782民初45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2021)内0782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未能执行,***提起代位权代***向教科局主张***的到期债权,裁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498万元及逾期利息禁止向第三人中商建投支付,协助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23年12月21日。7.(2023)内0782执923号之一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工程款纠纷***对工程款约87万元保全案涉工程款100万元禁止向***支付,协助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23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但***怠于行使对被告教科局的工程款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根据被告教科局在给牙克石市财政局的《情况说明》里确认***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中商建投庭审认可中商建投只是名义上施工人,实际的案涉工程建设投入都是***投入和建设,案涉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和***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教科局的该抗辩主张及其他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只能是第三人***,第三人中商建投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诉讼中明确认可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所以,结合《情况说明》里被告教科局明确认可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教科局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向第三人***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被告教科局在诉讼中同意案涉项目工程款都由被告教科局在未付工程款2527.5102万元范围内给付,***对被告的债权在2021年已经到期,在***怠于主张对被告教科局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基数,本院认为应当以814万元主债权为计算基数。被告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2527.5102万元范围内给付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法冲抵***在被告教科局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如果原告在被告教科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有不能实现的债权数额,应由原告另行依法解决,被告教科局目前虽然已经接到案涉工程款的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教科局依法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有履行义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牙克石市教育和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2527.510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2021)内0782民特78号裁定中***应向***偿还的借款本金814万元、利息590万元,本息合计1404万元及***应向***偿还的以借款本金8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牙克石市教育和科技局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88元,减半收取计56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教育和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