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882号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6767号。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创业路402室。
法定代表人:渠敬宾,董事长。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青,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渠敬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0,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LPR加收3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采购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8,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60万元,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了560万元,总计720万元,欠款为80万元。现被告以终端客户经济困难,项目中止为由,欠款至今。
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15天内向被告支付5%,原告交付的空压机有噪音问题。现在设备未调试,支付条件不成就。2.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调试完成后正常运转30天后才支付,现这个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3.发货时间是2019年3月,到达厂家需要5-6个月,10月份到达古巴后,因疫情原因,无法解决航班、人员安全问题,难以调试,估计今年6、7月份可以安排调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空压机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经其同意,不能采信,但认可录音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古巴LABIOFAM生物制药厂空压机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装在HAVANA厂区和VILLACLARA厂区的空压机系统,总价为8,000,000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署日起120天内交货,包含FAT所需时间,两个厂独立发货,一次性交付,不允许分批发运。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为,Ⅰ.合同签署后7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合计1,600,000元的预付款,Ⅱ.货物验收(FAT检验)合格,符合发货条件后7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合计560,000元的中期款,Ⅲ.货物在最终用户所在地安装调试(即SAT)合格后15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合计400,000元的货款,Ⅳ.滞留5%的质保金,合计400,000元,待设备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的质保期限为产品在最终用户场所安装调试(签署SAT协议)完成12个月或者自货物到达最终用户港口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9条对于货物的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SAT)及售后服务作了约定,其中在安装过程中,卖方技术人员应对安装工作给予技术指导、监督服务。设备在最终用户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买卖双方及最终用户签署最终验收协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7,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3月,涉案货物通过海运发往最终用户地古巴。
2021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渠敬宾就涉案剩余款项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电话联系和沟通,其中渠敬宾先是提到了原先的支付时间是6-8月,但因国开行的放贷行为造成拖延,之后又提出疫情原因,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故剩余调试款还未支付。谢冬青表示,他和老总商量一下,再缓和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压机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8,0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160,000元的预付款和560,000元的中期款,剩余800,000元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这占总货款10%的800,000元款项,合同约定,其中5%在调试合格后15天内支付,另5%在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就这两笔款项的支付设定了前置条件和期限,分别是安装调试合格后和质保期届满后。合同未对调试日期作明确约定,但从合同付款方式的前后条文以及对质保期的约定来看,合同的原意是,涉案货物应在到达最终用户港口的18个月之内进行安装调试。现被告仍未组织原告等人员赴最终用户处安装调试,自货物到最终用户处港口至本案起诉之日,确已超出18个月。就此,被告认为,未组织调试的原因在与“新冠疫情”造成的我国和古巴技术人员无法到位,属于不可抗力。自2020年初起,发生了影响全球的“新冠疫情”,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古巴,货物到达时间为2019年的下半年,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冠疫情”如何影响到涉案货物的安装调试,属于不可抗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全球“新冠疫情”的发生超出了双方合同订立时的预期,被告所称无法解决航班、人员安全等问题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上述问题客观上影响到涉外安装调试工作的正常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予以一定期限的适当顺延,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事实上,在原、被告2021年10月29日的电话沟通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也表示了可以与老总商量,再缓和一下的态度。另一方面,被告在诉讼中表示,“估计6、7月份可以安排调试”、“如果今年年底之前不能安排,我可以全部付款”。因此,原告以货物送达最终用户后长达3年未调试为由,认为调试款400,000元已符合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保金4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是质保期满后30天内。合同第6.1条约定,质保期限为产品在最终用户场所安装调试(签署SAT协议)完成12个月或者自货物到达最终用户港口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按被告所作的陈述,货物到达最终用户港的时间差不多是2019年10月,故至迟在2021年4月底,货物质保期限已届满。而这一交付后起算的质保期限与“新冠疫情”的发生,无关联。因此,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400,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的利率标准过高,起算时间不甚合理,本院调整利率为LPR、起始日期为2021年6月1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400,000元;
二、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2元,减半收取计6,206元,由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被告***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