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880号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0,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均按LPR加收3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采购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76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欠款总计760,000元,拖欠至今。
被告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案涉空气压缩机的样机,被告不知道交付的机器是否是合同内的机器还是案涉的样机。2.原告交付机器设备后,拖延安装调试,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3.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先履行的义务。节能报告需要供需双方签字**,原告提供的报告被告没有**,签字人员不是被告的主要人员,条件与约定的条件也不符合。4.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导致整个生产延误、经济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和4份测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和测试条件有具体约定,测试单反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测试台数和测试时间进行,而且测试所得的压力值也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出示原件,该证据原告未能出示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签名的产品设备接收及分派检测说明有异议,认为***虽系公司仓库保管员,但已于2019年末离职,且经***本人陈述,其未曾在该检测说明上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依被告的这一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之后,被告未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而被该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因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真实性异议,本院难以采信。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回转窑设备停启运的报告及2021年3月10日至14日生产处于停机的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所称的案涉空压机测试日恰处于被告停产期,故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案涉空压机的测试并非单方行为,需原、被告双方的配合才能完成,且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停产期间不能进行测试,故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新旧空压机参数对比产气量计算方式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反映的是空压机产气量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属于科学技术类专业事实,但证据来源于互联网“百度”搜索材料,无法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和专业性,本院难以认定。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这两份传真件。被告未能进一步证明原告收到过这两份传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内部财务人员与供应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前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内部人员的记录,无法进一步确定真实性,且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后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否认聊天人员的身份,其未提供反证,本院可以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数据表格有异议。该数据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的双永磁变频两级压缩空压机3台、冷冻式干燥机3台,过滤器6支,总价76万元,在需方对供方样机节能测试使用期间,供方拥有该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备货,货到现场后,供需双方共同进行节能效果测试,供方提供设备DAV-132+/63台对比需方现用开山LG-20/86台此款机型,在同等工况下(包含运行时间、产气量、压力、加载率相同)供方承诺节约能耗20%以上,低于20%视为验收不合格。节能测试结束,供方起草节能测试报告,并由供需双方签字**。若节能效果达到20%及以上视为验收合格,需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货款,供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节能检测报告生效日起设备使用时间满三个月需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货款,设备使用满十二个月需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货款,剩余60,000元留作质保,货到现场2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若干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节能效果,需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供方无条件拉回设备并且对需方的设备进行无条件修复。测试时间3天,测试方法同等工况下挂电实测。(需方现有设备开山LG-20/86台的电表读数和供方所提供设备DAV-132+3台的电表读数对比,读数差额计算得出节能率)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与对接,并负责调试(但需方有义务提供协助)。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7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产品设备接收及分派检测说明”称:“我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收到***公司关于物流送到的空压机3台/干燥机3台及过滤器6支,按领导意见和合同约定,2台空压机另行存放待检测不入库,不记账,其他设备及部件均入库”。
2021年3月10日下午,原、被告分别对LG-20/8G两台与DAV-132+两台空压机设备基于同一用气工况下,进行实测数据(时间、电表读数、流量仪数据、压力),并作出了两份空压机实测能耗对比报告,结论分别是:以上现场测试数据基于LG-20/8G平均压力0.51MPa,DAV-132+平均压力0.55MPa,得出DAV-132+比LG-20/8G实测单位气量耗功节约20.91%能耗,以及DAV-132+比LG-20/8G实测单位气量耗功节约21.08%能耗。被告工作人员***、***等人在报告上签名。
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5月28日,***提出:“于总您好,关于我向公司申请一批维保配件,双方协商付款的事情,您这里和***通过吗?这个事情,昨天开会公司很重视处理进度,如果还是无法协商到时候只能律师处理,对于双方都不好,也希望尽快达成一致”,**回应:“价值多少?”,***称:“这个是我初步设想在5万元左右”,**提出:“合同价格上还有没有下降了?”。6月1日,***提出:“于总,您这里有和***通过了吗?”。6月3日,***再次提出:“于总,关于上次和您沟通的,我们做一定配件赠送,您这块有和***通吗?如果赠送配件我向公司提前申请,或者整机款打个9.5折左右,这个事情只能双方一起协商处理,今天我们法务部又在问我情况了于总也麻烦您帮忙积极推进下,基于合理诉求双方一起协商,尽量避免走诉讼,如果律师介入对我们的后续合作我觉得也不是很好,到时候**也不高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压机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空压机若节能效果达到20%及以上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依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测试验收,其测试数据也不能得出节能20%的效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测试方法和条件是“DAV-132+/63台对比需方现用开山LG-20/86台”,现实际测试对比的是涉案的2台和被告原使用的4台,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原告的解释是,被告只提供了4个机位,无法进行3台对应6台的测试,并提供了“产品设备接收及分派检测说明”作为证据,认为是被告要求只对2台空压机进行测试。就此,本院认为,“产品设备接收及分派检测说明”虽只记载了“按领导意见和合同约定,2台空压机存入待检测”,没有写明另1台空压机是否需要检测,但该证据的名称即为“检测说明”,反映了该检测说明强调的是对空压机检测事项的特别说明,也表明了该检测说明与原合同事项可能存在的不同。其内容中记载了2台空压机存入待检测,正可以突出“按领导意见和合同约定”,另1台空压机直接入库而无须检测的意思。故被告以另1台空压机未作检测为由,拒绝付款,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的测试时间不足3天,测试报告没有被告的**,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测试结论称节能效果20%以上,是不准确的。对此,本院认为,空压机的调试和测试并非原告的单方义务,被告亦有协助配合的义务。2021年3月10日的测试,是在被告厂区现场进行的,被告亦全程参与,如被告对测试有异议,应当即时提出,相反被告的参与人员在最终的测试报告上签名,正说明被告认可了这一测试的方式和结论。故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亦承认,涉案的3台空压机,被告已实际使用。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被告对上述测试结论的肯定。因而,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前二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期的付款期限为节能检测报告生效日起设备使用时间满十二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付款截止日为2022年3月14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也已届满。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剩余质保金6万元的支付约定为“货到现场2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但其中原告主张质保金6万元的利息损失起始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的意见,会产生质保金履行期限早于第三期货款履行期限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对该质保金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提的利率标准,就本案而言,不甚合理,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1年6月16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760,000元;
二、被告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计5,830元,由被告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