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5044号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7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奉***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泾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或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被告**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0元(其中含调试款108,000元,质保金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货款调试款10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逾期支付质保金3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变压空压机、储气罐、冷冻式干燥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3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预付款108,000元,发货前支付发货款108,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或者开机后一周内,支付调试款108,000元,验收后12个月支付尾款3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5日支付6,000元(有90,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26日退还被告),2019年10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所有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某14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涉诉。
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律师回复函,证明被告在收到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360,000元发票的事实。4.已付货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16,000元,尚欠144,000元的事实。5.发票认证情况,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并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由**公司向***公司购买两台变频空压机、两个储气罐、两台冷冻室干燥机,最终优惠价为3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合同金额为定价,原告安排备货生产;发货前被告再支付30%合同金额作为发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积极安排发货;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一个月内或开机调试一周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再支付30%货到款;剩余10%合同金额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时间为货到12个月,到期后一周内被告需一次性付清尾款。
另查明,被告共计4次向原告付款306,000元。期间,原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方式退回给被告90,000元。
又查明,2020年7月15日,**公司回复函载明:“2019年7月8日签订总金额为360,000元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发货款216,000元。我司已将所有设备发至施工现场,并积极组织安装、调试及验收,但由于新冠疫情(不可抗拒)导致项目验收延迟,经我司多方催促,现正组织办理验收相关事宜,待相关手续完成。一定办理合同约定的汇款手续。特此复函”。
还查明,2019年10月18日,***公司以**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总计360,000元,该4张发票均已认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足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时亦远远超出了质保期间,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工业品销售合同》中约定30%货款108,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一个月内或开机调试一周内(以先到日期为准),10%货款36,000元质保金在质保12个月到期后一周内支付。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货到时间或者开机调试的时间,因此,本院酌情按照**公司律师回复函的2020年7月15日作为30%货款108,000元利息起算的时间,2021年7月22日作为10%货款36,000元利息起算的时间。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
二、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