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5125号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7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台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6年6月23日完成设备调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新机开机调试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压缩机制造(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乙方)与作为买受人(甲方)的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甲方购买乙方螺杆压缩机2套,设备单价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乙方将货物交运并将运单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的发货款;所有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经甲方验收确认与技术协议参数要求一致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通过甲方的验收,并获得验收证书及设备正常运转后的45天内或货到现场60天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所有设备质保期结束并经甲方确认后的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甲方验收货物后,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起始时间应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试运行期间为3个月,试运行完毕后甲方对设备出具验收证书。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系指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通过性能验收,即甲方出具验收证书次日起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于2016年6月23日完成开机调试。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金额合计1,000,000元。
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合计88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诉请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某120,000元未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争合同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但被告长期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剩余货款中的100,000元为质保金,关于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案涉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对设备进行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被告出具验收证书,质保期为自通过验收次日起12个月,被告在质保期结束后45天内支付该款项。在案证据表表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完成调试,被告虽未出具验收证书,但系争涉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应认定在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即达到了正常运行标准,质保期应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期满。再结合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45天内支付的约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11月7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侃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