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5212号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7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七里河区银滩家园2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尔上海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耐尔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耐尔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2438.5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155.93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1473.75元。以上共计总金额26068.27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德耐尔上海公司和***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入职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用人单位是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基本工资为1620元/月。因被告多次出差未报备,且原告多次善意提醒,仍置若罔闻,视为旷工,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2024年12月31日追加申请;2023年9月20日第一次审理,2025年1月15日第二次审理。***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7539.15×3=22617.45元(工作3年);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个月7539.15元;3.未支付2023年4月份基本工资4000元;4.此次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德耐尔上海公司;5.工作期间签单还有部分应收款按照德耐尔公司薪资奖金补发至申请人。应收款具体金额如下:江苏展翅宽途有限公司130000元、甘肃励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69000元、甘肃万炜市政工作有限公司84950元、宁夏奥斯化工有限公司79800元、银川铁狮环保有限公司27000元、青海滔鸿消防有限公司1320元,业绩奖金是总金额的1%,总金额为:819070元,业绩奖金为:8190.7元。利润奖金为纯利润的10%发放,大约为18500元。以五项上共计:54628.61元。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23】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德耐尔上海公司自接到自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2438.59元;2.被申请人德耐尔上海公司自接到自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155.93元;3.被申请人德耐尔上海公司自接到自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绩效奖金1473.75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5年5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5月14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线上立案。5月23日收到审查不通过通知。因仲裁书表明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劳动纠纷案件进行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所以应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以“多次出差未报备、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无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出差未报备”仅有不完整聊天记录,未提交被告拒绝报备或经提醒仍拒不改正的完整沟通记录,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报税金额与实际工资一致,包含绩效后被告月工资7479.53元,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定标准支持经济补偿22438.59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无需支付2023年4月工资”与事实相悖,仲裁裁决核算工资数额合理。被告主张2023年4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原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告虽辩称已按出勤情况发放1844.07元,但未提供有效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或其他应扣减工资的法定情形。原告无合法依据扣减工资,仲裁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支持差额部分2155.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绩效奖金”无事实依据,仲裁酌情支持1473.75元具有合理性。仲裁庭审中双方对绩效奖金按回款金额1%计算无异议,对全额回款及部分回款金额为294750元无异议,按1%计算应为2947.5元。被告自认部分回款在离职时未完成,仲裁基于上述事实酌情支持50%即1473.75元,既符合双方关于奖金发放的约定,也兼顾了未完全回款的实际情况。原告以“未交接工作”为由主张不支付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交接义务的情形,亦未提供制度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2020年5月19日,原告德耐尔上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职位为销售,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试用期三个月,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车辆安全责任协议书》。2020年5月12日,被告签订《员工承诺书》。原告举证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一份,载明:员工旷工5次或3天,均视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的,公司可无条件开除;符合开除条件,根据公司制度,员工达到开除条件的,取消未计发考核奖金;未完全履行交接手续,视同放弃未计发考核奖金,取消未计发考核奖金。被告***在《德耐尔公司制度签收确认表》上签名。原告举证的被告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23年4月存在6天旷工,被告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公司多次提醒被告出差报备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公司的提醒记录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未旷工,只是在出差。原告举证西藏太乙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甘肃卢科斯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和西藏太乙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已与原告经营业务重合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出有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
2023年5月11日,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在2023年4月19日至4月28日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出差报备与出差申请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2023年4月份工资1844.07元。
2023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德耐尔上海公司及德耐尔上海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23】54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德耐尔上海公司、德耐尔上海公司兰州分公司均认可***月平均工资为7356.71元,***提出其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德耐尔上海公司及德耐尔上海公司兰州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裁决:一、德耐尔上海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438.59元;二、德耐尔上海公司向***支付工资2155.93元;三、德耐尔上海公司向***支付绩效奖金1473.75元。德耐尔上海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对被告***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其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23年4月的工资1844.07元,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2155.9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当月工资,不应向被告支付该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1473.75元,理由为被告未向原告交接工作。被告庭审中主张已向原告完成工作交接,但经法院要求,被告始终未提供其交接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涉案《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未完全履行交接手续,视同放弃未计发考核奖金,取消未计发考核奖金。被告认可已收到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应当知晓该公司制度规定。被告在未向原告交接工作的情况下,主张绩效奖金不符合原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438.59元,理由为被告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构成严重违纪,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举证的2023年4月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旷工达3天以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已与原告经营业务重合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合同原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438.59元;
二、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2155.93元;
三、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支付绩效奖金14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