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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2624号
原告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63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3453-7。
法定代表人曹文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军、黄骏,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招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招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合作向总承包人李红征承包了中石化泉州石化全厂工艺及热力管网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9月该工程已完工,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了与李红征之间的结算。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发现被告在合作过程中超支了工程款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属于不当得利。为解决被告占有工程款300000元归还问题,原、被告及分包人李红征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保证从2014年3月13日起6个月内分两次将超支的工程款300000元归还原告,其中每3个月一次归还150000元。协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占用的工程款,被告自愿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上杭县人民法院。被告擅自占用工程款3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还款协议签订后超过约定的期限,被告未能归还占用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招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陈招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系合作承包工程,原告为承揽业务所支付的费用已超出3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应是合伙款。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2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分承包协议书、李红征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程报价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李红征分包了中石化泉州石化全厂工艺及热力管网工程。
二、分包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与李红征之间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
三、协议书1份、被告陈昭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①被告确认超支工程款300000元;②被告保证从2014年3月13日起6个月内分两次将超支的工程款300000元归还原告,其中每3个月一次归还150000元;③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④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上杭县人民法院。
四、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合作向总承包人李红征承包了中石化泉州石化全厂工艺及热力管网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9月该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了与李红征之间的结算。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陈昭旺在合作过程中超支了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及分包人李红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起6个月内分二次将超支的工程款300000元归还原告,其中每3个月一次归还15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占用的工程款,被告自愿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协议还约定被告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合作向总承包人李红征承包了中石化泉州石化全厂工艺及热力管网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其行为合法有效。涉案人民币300000元属于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招旺多占用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应归还原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是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招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招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招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陈招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