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一建设有限公司

李绍广、东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民辖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广,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南阳镇新杭路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达贵。
一审被告:蒲中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一审第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7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宝平,总经理。
上诉人李绍广因与被上诉人东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绍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应适用有关合同争议管辖的规定;2.凯里市是本案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凯里水世界工程项目坐落于贵州省区内,其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办公地点也设置在该园区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凯里市;3.即使本案有关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状况下也应由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的水世界钢结构工程所在地系凯里市舟溪镇,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角度来看,本案也应由工程所在地凯里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东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上杭县,蒲中伦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故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和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凯里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冉定飞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杰
书记员李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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