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一建设有限公司

田孝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6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孝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扬,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新杭路1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36345371。
法定代表人:曹达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锋,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惠宇,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成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孝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卓惠宇、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孝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一公司、卓惠宇、刘国强共同向田孝磊偿还货款289128元及相应利息(以2891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卓惠宇、能源公司均确认刘国强、卓惠宇是涉案项目装修一队的负责人。在2018年5月对账单最后一段备注“双方共同协商:需方在2018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人民币:12600元,如2018年6月25日前需方尚未付清货款给供货方,则需方自愿承担欠货款总金额:12600元月结滞纳金2%的利息作为补偿给供货方。需方直到所有与利息还清为止。”其他月份对账单也都约定了更早的付款期限及同样的滞纳金条款。后卓惠宇、能源公司、刘国强多次承诺还款却又不履约,多次违约,田孝磊从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免除过卓惠宇、能源公司、刘国强的逾期付款责任。田孝磊一审提交货款承诺协议书,内容记载“刘国强、卓惠宇二人如果2018年12月30日前尚未付清货款:339128元,刘国强、卓惠宇二人自愿同意支付田孝磊利息、自双方签字之日201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之日,作为补偿货款(339128元人民币)计算月结利率为2%,按欠田孝磊货款:339128元本金外,另支付给田孝磊补偿金每月利息:339128元×2%=6783元大写: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特此补偿直到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给田孝磊”。刘国强、卓惠宇同意如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从2018年6月3日始算。综上,田孝磊只主张从最后一张对账单即2018年5月对账单的到期付款日(2018年6月25日)之次日201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一审庭审中,田孝磊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并由东一公司、卓惠宇、刘国强进行质证,一审判决认为田孝磊没有提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刘国强多次在对账单、付款承诺协议书等对账还款凭证中确认,自愿对东一公司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且田孝磊与刘国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刘国强承认与东一公司是挂靠关系。另,工地负责人落款是刘国强,对账单落款处东一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是刘国强。因此,刘国强与东一公司的挂靠关系及其在东一公司的作用地位明确,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东一公司辩称:东一公司与田孝磊不存在买卖关系,东一公司无须向田孝磊承担任何责任。(一)刘国强是东一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因涉案工程是刘国强介绍的,所以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所需建材均由刘国强供应,以便刘国强赚取部分材料利润。(二)东一公司与田孝磊素不相识,亦未达成过材料采购协议。涉案工程材料均由刘国强向第三方订购后,刘国强指定第三方向东一公司交付材料。涉案工程材料款,由东一公司或东一公司的项目管理人陈某支付给刘国强,或根据刘国强的要求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三)刘国强、卓惠宇为田孝磊的交易相对方。1.根据近两年的结账单或对账单的签字可知,涉案交易是刘国强及卓惠宇与田孝磊之间的交易是个人行为,在田孝磊的意思表示里,也是刘国强、田孝磊与其进行买卖的。2.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两份货款承诺协议书及一份承诺书欠款人处均无东一公司签名或盖章,表明欠款人为刘国强、卓惠宇而非东一公司。3.刘国强、卓惠宇提交的2018年12月24日证明书及2019年1月1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刘国强为东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东一公司为田孝磊的交易相对方。首先,能源公司在一审时明确,田孝磊提交的2018年8月20日承诺书及2018年12月24日证明书是田孝磊带领妻儿到能源公司处哭闹,迫不得已盖章的,并未能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12月24日的证明书写明“经与卓惠宇及田孝磊双方了解,情况属实”,能源公司所盖章的证明是向他人了解得知的,而所了解的对象是本案的当事人(一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该证明书及上述承诺书根本没有证据效力,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2018年12月24日证明书及2019年1月1日对账单提及东一公司的名称是因为田孝磊找刘国强、卓惠宇之前签订多份承诺书后,刘国强、卓惠宇又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下,才想出将东一公司名字写上去,以便起诉要求东一公司付款。此外,2018年12月24日证明书载明“刘国强、卓惠宇欠供应商田孝磊材料款289128元”,2019年1月1日对账单是田孝磊提供给刘国强签名的。卓惠宇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及刘国强在该对账单签名,完全有可能只是注意到其二人欠田孝磊材料款的内容,而没有注意东一公司与其关系的内容,也有可能其二人为逃避债务,让东一公司为其承担债务而在该两份材料签字。最后,若刘国强为东一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田孝磊的材料款也应当由东一公司直接支付给田孝磊,但刘国强直接向田孝磊支付41万元的货款行为及结合双方的交易凭证可知,交易的双方为刘国强、卓惠宇与田孝磊,东一公司并未交易双方当事人。(四)一审诉讼中,东一公司已向法院出示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陈某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刘国强仅是东一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并非东一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东一公司对刘国强、卓惠宇与田孝磊签订的相关协议完全不知情,一审判决要求东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承担月利率为2%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五)东一公司向一级供应商刘国强支付了涉案工地的材料款,现又要求东一公司向二级供应商田孝磊支付材料款,属于重复付款。(六)田孝磊与刘国强于2019年1月1日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如在2019年1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田孝磊主张从2018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无论刘国强、卓惠宇与东一公司是何关系,对外从田孝磊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及签订的货款承诺协议书均可知,刘国强、卓惠宇并未以东一公司名义与田孝磊发生交易,东一公司并非交易方。
能源公司述称,证明书上的项目部盖章、梁经理签字是被迫的,田孝磊带着家属到项目部多次拉横幅示威,影响能源公司正常工作。
刘国强、卓惠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国强、卓惠宇向田孝磊支付289128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以2891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提及的分界协议书和分界备忘录,东一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看到该证据材料,亦未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两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分界协议书和分界备忘录的签订是刘国强代表东一公司,是错误的,因刘国强并非东一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东一公司也从未授权刘国强代表东一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国强为现场实际负责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田孝磊出售的沙石材料的确用于东一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中”,认定“与田孝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东一公司,而非刘国强,刘国强所实施的接收材料、对账及付款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从而认定东一公司为交易相对方,没有事实依据。1.东一公司与田孝磊不是交易相对方,东一公司与田孝磊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购货、供货的联系,田孝磊所提交的涉案对账单或结构单所涉材料是否送至涉案工地,东一公司并不清楚。即便田孝磊有将材料送至涉案工地,也属于刘国强与田孝磊之间的买卖,由刘国强指定田孝磊向东一公司的工程地点交货。2.田孝磊提交的2018年8月20日货款协议书载明“欠款人(购货方)名字:刘国强、卓惠宇”,且该货款协议书有田孝磊的签名,如认定田孝磊第一次交易的相对方就是东一公司,那么两份货款承诺协议书的欠款人(购货方)名字一栏应写明东一公司的名称,而非个人名字。3.若刘国强是东一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其向田孝磊采购沙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则刘国强自行向田孝磊支付32万元并委托他人向田孝磊支付9万元,合计41万元的巨额款项支付应属于公司债务,由刘国强进行支付不符合常理,如果东一公司是交易相对方,东一公司可以自行向田孝磊支付货款。刘国强的付款行为,两份货款承诺协议书载明欠款人(购货方)名字为卓惠宇及刘国强,足以认定田孝磊的交易相对方为刘国强及卓惠宇,而非东一公司。4.刘国强、卓惠宇在一审期间已明确确认田孝磊是需方(采购方),是田孝磊的交易相对方,如果刘国强不是交易相对方,却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属于自身的债务,不符合常理。5.田孝磊提交的2018年11月份前的所有文件从未提及东一公司,可知,从刘国强开始向田孝磊采购至最后一次送货的整个交易过程中,甚至2018年11月10日找卓惠宇对账时,田孝磊均不认识东一公司,田孝磊与东一公司无法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东一公司为田孝磊的交易相对方。(四)一审法院认定“卓惠宇出具货款承诺协议书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是错误的。卓惠宇与田孝磊签订的两份货款承诺协议书已特别明确,卓惠宇的身份不仅是欠款人,更是购货方,卓惠宇是基于其自身为购货方而需要向田孝磊承担付款责任,而非基于债务的加入向田孝磊承担付款责任。
田孝磊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东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未判令刘国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与事实、证据不符。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田孝磊部分利息、律师费的主张也不合理。(二)东一公司称一审期间没有看到分界协议书和分界备忘录的说法不实,东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看过。(三)东一公司辩称未委托刘国强签订分界协议书的说法不成立。(四)若东一公司、刘国强的供应商关系真实存在,那双方必定会有供应商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结账单、转账记录等资料,但东一公司、刘国强没有提交,可证实东一公司作虚假陈述。(五)1.施工合同,证明东一公司承接了能源公司涉案工程主厂房装修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陈某是东一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分界备忘录、分界协议书,证明能源公司与东一公司负责人刘国强、第三方公司协商,将东一公司原承包的工程转由第三方公司施工,刘国强能够代表东一公司行使权利义务。2.2016年6月至8月的结账单,签名处备注“工地负责人签名:刘国强、卓惠宇”。3.证明书,载明“东一建设有限公司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项目电厂工程项目装修一队负责人:刘国强、卓惠宇”。4.对账清单,落款处为东一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需方)签名:刘国强。上述证据可证实刘国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六)1.东一公司确认陈某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陈某分6笔每笔5万元、共30万元,转账给田孝磊支付涉案货款。东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不认识田孝磊,并不可信。2.刘国强与田孝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截图、汇总对账单等证据,反映东一公司与田孝磊存在采购关系,东一公司向田孝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东一公司并非不认识田孝磊。(七)刘国强在项目中具有掌控整个项目拆分的权力,若非挂靠东一公司,那么就说明刘国强是东一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既然刘国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那其对外经营的行为,理应由东一公司负责。(八)卓惠宇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自愿对涉案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九)刘国强、卓惠宇签订对账单、货款承诺协议书、承诺书、证明书、对账清单等文件,均载明了逾期付款需要支付月利息2%,从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田孝磊从未表示不追究之前的利息,不能因为田孝磊重新签了对账单,就认定田孝磊放弃追究之前利息的权利。(十)一审开庭时田孝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实田孝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
能源公司述称,能源公司与田孝磊不存在买卖关系,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由于田孝磊与刘国强、卓惠宇多次来公司后才出具,能源公司本身无法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
刘国强、卓惠宇均未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孝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一公司、刘国强、卓惠宇共同向田孝磊偿还货款2891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能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东一公司、刘国强、卓惠宇、能源公司共同承担田孝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本案的律师费28000元、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田孝磊将水泥砖、加气砖、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送至高平热电厂集控楼装修工程工地。针对每月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田孝磊本人分别与刘国强、任明国和卓惠宇签订20份结账单或对账单,刘国强等三人在结账单或对账单“工地负责人签名”处签名并捺手印。上述20份结账单所涉及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399128元),田孝磊共计收到款项111万元,其中包括:
1.陈某(东一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个人账户向田孝磊转款6笔,合计30万元;
2.东一公司转账给中山市东凤镇创通建材贸易行20万元;
3.东一公司转账给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吴某建材经营部4万元(其中第2、3笔款项均由刘国强微信发给田孝磊的关于东一公司转账的短信,且刘国强在汇总对账单中予以确认,短信有备注付涉案工程的款项);
4.刘国强个人账户向田孝磊转款5笔,合计24万元;
5.刘国强委托黄某付款1万元;
6.刘国强委托林某付款5万元;
7.刘国强委托罗某付款3万元;
8.刘国强以现金方式付款3笔,合计3万元;
9.东一公司向田孝磊交付的一张票面金额为16万元支付;
10.2018年8月至12月刘国强通过现金方式分5笔付款,合计5万元。
针对上述付款情况,田孝磊与刘国强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刘国强2016年6月份至2018年6月1日(汇总对账单)”一份,刘国强确认:“2018年6月1日前已付106万元,剩余材料款339128元,并商定需方在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需方自愿承担欠材料款总金额339128元月结滞纳金2%利息作为补偿给供货方,需方直到所有货款与利息还清为止”。
之后,2018年8月20日,田孝磊与卓惠宇签订货款承诺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记载如下内容:1.欠款人(购货方)名字:刘国强,卓惠宇。欠款人使用地址: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一分部装修一队(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2.2016年6月份至2018年6月份货款剩余未付金额339128元。以上货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刘国强、卓惠宇二人如果2018年12月30日前尚未付清,刘国强、卓惠宇二人自愿同意支付田孝磊利息,自双方签字之日201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之日,作为补偿货款(339128元)计算月结利率为2%,特此补偿直到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给田孝磊,协议书自动终止。卓惠宇在此份协议书“欠款人(购货方)签字确认”处签名并捺手印,田孝磊则在此份协议书“收款人(供货方)签名确认”处签名并捺手印。于同日,卓惠宇给田孝磊出具另一份承诺书,此份承诺书记载如下内容:广电工程局装修一分部刘国强、卓惠宇欠田孝磊货款339128元,现承诺按项目部每月支付给我公司的进度款总额的一部分支付给田孝磊直到2018年12月30日货款付清为止。备注: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广电工程局装修一队(中山市三角镇高坪村)现承诺项目部每月支付给刘国强、卓惠宇的进度款总额一的部分付给田孝磊直到2018年12月30日前货款付清为止。如果在付款期间刘国强、卓惠宇没有按照承诺付款,刘国强、卓惠宇将委托广电工程局下个月起将代为支付剩余货款。卓惠宇在此份承诺书“欠款人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梁某1在“见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电厂工程项目部”印鉴,同时书写“仅作为刘国强、卓惠宇对田孝磊付款承诺监督见证,直到付清货款”字样。另外,2018年11月10日,田孝磊与卓惠宇再次签订货款承诺协议书一份,内容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货款承诺协议书相一致。
另查,2019年1月1日,刘国强在田孝磊提供的“2016年6月份至2018年6月1日对账清单”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需方)签名”处签名确认未付水泥等材料剩余货款金额为289128元,同时,此份对账清单中还记载“双方一致同意:需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289128元,若需方示按时付清货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需方每月应按欠款金额的2%向供货方地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涉及诉讼则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
再查,2018年12月25日,卓惠宇给田孝磊出具证明书一份,该份证明书记载如下内容:“兹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证明东一建设有限公司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电厂工程项目装修一队负责人刘国强、卓惠宇欠供应商田孝磊材料款289128元。特此证明,情况属实”。卓惠宇在此份证明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并书写“属实”字样。梁某1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电厂工程项目部”印鉴,同时书写“经与卓惠宇及田孝磊双方了解,情况属实”字样。另外,在盖印鉴处有“此单位盖章仅作为卓惠宇对田孝磊双方签订的证明书确实,监督见证”字样。
再查:能源公司(甲方)、东一公司(刘国强)(乙方)和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粤电中山电厂2#、3#毗屋及2#、3#锅炉辅助间施工范围分界协议书和分界备忘录各一份,分界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电厂主体建筑工程主厂房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2#、3#毗屋及2#、3#锅炉辅助间,因工期原因,乙方自愿退回2#、3#毗屋及2#、3#锅炉辅助间装修工程,由项目部另行组织施工,现甲方委托丙方对2#、3#毗屋及2#、3#锅炉辅助间进行施工,为了对己完工内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及避免今后的不必要纠纷,经三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工作内容的界定。(一)2#锅炉辅助间:除首层楼板及楼梯口的上方楼板外,乙方己对其他楼板的天棚进行刮腻子(两遍),工程量为536.49m2;因与柴油机房相连,柴油机房与2#锅炉辅助间的隔墙已经由乙方施工,后续2#锅炉辅助间一侧的墙体装修由丙方施工,乙方不再进行施工,其余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乙方未进行施工,后续由丙方进行施工。(二)3#锅炉辅助间:因与柴油机房相连,柴油机房与3#锅炉辅助间的隔墙已经由乙方施工,后续3#锅炉辅助间一侧的墙体装修由丙方施工,乙方不再进行施工;乙方已对砖基础进行施工,工程量为24.86m3,其余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乙方未进行施工,后续由丙方进行施工。(三)乙方未对2#及3#毗屋工程进行施工,后续由丙方进行施工。丙方在此愿意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广东省预算定额下浮13%)完成2#、3#毗屋及2#、3#锅炉辅助间剩余工作内容。在签订上述分界协议书之前,能源公司曾与东一公司前身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具体签订时间),能源公司将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电厂主体建筑工程主厂房装修工程分包给东一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工序为:粤电中山三角天然气热电冷联产项目电厂主体建筑工程内的燃机厂房、汽机厂房、集控楼、锅炉电梯井、锅炉辅助间、连廊、空压机房、启动锅炉房、柴油机房、围墙及大门等的全部装饰装修工作内容。合同暂定含税价款为12180000元、工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与田孝磊进行买卖交易的相对方系东一公司还是刘国强和卓惠宇个人。对此,田孝磊当庭陈述称“东一公司指定工地项目负责人即刘国强、卓惠宇向我本人购买沙石材料”,而东一公司并不确认或不认可授权过刘国强等人向田孝磊购买沙石材料。刘国强则书面答辩称“其本人系负责统一向东一公司供应工地所需的建筑材料,其本人按东一公司的下单需求再去寻找其他供应商,指定要求其他供应商向东一公司的工地送货”。卓惠宇则书面答辩称“其仅是代刘国强向田孝磊采购建筑材料,其本人并非实际购买人”。依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田孝磊出售沙石材料的确用于东一公司分包能源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中,且刘国强、卓惠宇亦作为具体经办人实施了接收沙石材料、核对账目、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出具货款承诺书等行为。虽然东一公司否认刘国强系涉案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提出与能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已指定陈某为涉案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东一公司退出2#、3#毗屋及2#、3#锅炉辅助间装修工程时所签订的分界协议书和分界备忘录却系刘国强代表东一公司所签订,有鉴于此,采信能源公司提交的分界协议书和分界备忘录,并在东一公司不确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国强的前提下认定刘国强作为东一公司分包能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同时,结合东一公司和陈某向田孝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与田孝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东一公司,而非刘国强,刘国强所实施的接收材料、对账及付款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一公司负担。也就是说,东一公司对涉案沙石货款289128元负有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而给田孝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刘国强于2019年1月1日确认的对账清单中已明确记载拖欠的货款289128元需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应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东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912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计算。田孝磊诉讼主张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田孝磊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东一公司针对本案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卓惠宇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鉴于卓惠宇以欠款人的身份给田孝磊出具多份货款承诺书,且意思表示真实,故认定卓惠宇出具货款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其对涉案债务亦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能源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方,田孝磊仅系向分包方东一公司供应沙石材料,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田孝磊向能源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一公司和卓惠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田孝磊支付拖欠的货款289128元及相应利息(以2891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田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田孝磊负担259元,东一公司和卓惠宇共同负担3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田孝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9年3月14日田孝磊与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5000元律师费的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一份;(二)刘国强与田孝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国强应否向田孝磊支付货款289128元,东一公司应否对货款289128元承担清偿责任;(二)利息起算日应如何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三)律师费5000元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陈述,田孝磊出售的沙石材料的确用于东一公司分包能源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中,东一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应对涉案货款289128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刘国强2016年6月份至2018年6月1日(汇总对账单)”载明需方尚欠供方339128元及利息,在工地需方使用人处有刘国强的签字和按捺指模,故刘国强构成债务的加入,应对东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国强于2019年1月1日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剩余未付货款为289128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计算,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刘国强于2019年1月1日确认的对账单载明“若涉及诉讼则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且田孝磊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5000元律师费发票,故东一公司、刘国强、卓惠宇应向田孝磊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田孝磊、东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一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卓惠宇、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上诉人田孝磊支付拖欠的货款289128元及相应利息(以2891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田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为3419元,由田孝磊负担259元,由东一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强、卓惠宇负担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刘国强负担6320元,由东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冠涛
书记员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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