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一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一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729号
原告: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新杭路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达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被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被告东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一公司1.支付租赁费2961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因延迟付款导致的违约金100000元;3.承担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与东一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租金、费用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龙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明确东一公司应付租赁费为1646100元及最晚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东一公司未按约付款,仍欠租赁费296100元。龙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中,龙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一公司支付租赁费2461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东一公司辩称,1.已向龙海公司全额支付了机械租赁款项。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对账,签订《对账单》,明确“东一公司应付龙海公司机械租赁款1646100元;截至2018年3月6日,东一公司分五次向龙海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3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东一公司欠机械租赁费346100元。”对账后,东一公司要求龙海公司开具发票,以便支付款项。龙海公司于2019年12月向东一公司出具发票,东一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龙海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合计300000元。据此,东一公司已按约向龙海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尾款。2.关于违约金问题。东一公司未在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机械租赁费尾款300000元,是因龙海公司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东一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而非东一公司违约,故东一公司无需向龙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东一公司应付龙海公司机械租赁费尾款只有300000元,即使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被最终认定为存在迟延支付行为,其违约金也不应该高达10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减少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龙海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龙海公司与东一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东一公司向龙海公司租用12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为82000元。合同签订后,龙海公司按约履行设备出租义务。2018年12月22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签订了《对账单》,载明:“东一公司应付龙海公司租赁费合计1646100元,龙海公司已于2017年5月付款300000元,2017年9月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付款两次,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018年3月6日付款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东一公司欠龙海公司租赁费346100元,若东一公司能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龙海公司只收305000元,承让41100元,若不能,龙海公司将按照346100元收取尾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300000元,如未付清加利息100000元。对账后,东一公司向龙海公司转账300000元,即2019年12月16日转账2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0000元。
龙海公司认为《对账单》中记载2017年9月已付款200000元有误,东一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同时东一公司还应支付租赁费46100元,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龙海公司与东一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是否结清;2.东一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1.关于租赁费是否结清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东一公司尚欠龙海公司租赁费346100元,若东一公司能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龙海公司只收305000元,承让41100元,若不能,龙海公司将按照346100元收取尾款。”该约定清楚明确,东一公司并没有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因此租赁费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346100元进行支付,东一公司现支付了300000元,尚欠461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300000元,如未付清加利息100000元。”该内容主要是对东一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东一公司认为应付的租赁费尾款只有300000元,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龙海公司主张《结算单》有误,东一公司还应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结算单》载明了双方为了真实、准确地反映账务情况,已对往来账进行核对的事实,现龙海公司并未主张撤销《结算单》,《结算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龙海公司主张东一公司还应支付租赁费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东一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机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龙海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收取租赁费后开具发票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龙海公司在收取租赁费后不开具发票,东一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管理途径达到收取发票的目的。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东一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龙海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因此,东一公司以龙海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依据。东一公司迟延付款,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的最晚付款时间及后果,即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30万元,如未付清加利息10万元。该违约条款系东一公司在《对账单》中添加的内容,东一公司更应严守约定,故对东一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龙海公司要求东一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东一公司尚有租赁费46100元未结清,龙海公司要求东一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海公司要求东一公司给付利息,由于违约金已能弥补资金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海公司要求给付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100元;
二、东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62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东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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