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一建设有限公司

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洪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2776号
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南阳镇新杭路****。
法定代表人:曹达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洪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嘉杰。
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与被告广州洪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洪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15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8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3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16961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清远市美林湖水镇花郡B区-1#楼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578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工程价款总额之20%,即1156000元;2、钢柱框架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额之20%,即1156000元;3、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额之20%,即1156000元;4、剩余40%工程款分六个月付清,前三个月付一次工程价款总额之20%,后三个月付工程价款总额17%,最后须保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为期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包括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000元,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以上合计2912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自愿向原告补助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底的利息合计286800元,并确认拖欠原告总计31548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654800元,被告另在该协议书中注明:被告每次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责任,被告付给原告应付工程款的月息1%计算;如果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责任并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及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在出具《分期付款协议书》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其仅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尚公司辩称,2018年8月10日汇出的300000元是支付本金而并非利息,本金与利息应当相应改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分期付款协议书》里面的每一期款项为基数,从该期款项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与被告洪尚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将清远市美林湖水镇花郡B区1号楼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东日公司施工,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合同总价款为578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10月17日,甲方洪尚公司与乙方东一公司经结算后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为了双方共同利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需补助乙方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8680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底利息月息1%计286800元整。二、甲方共计欠乙方总款3154800元。三、甲方需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前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四、甲方需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前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五、甲方需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前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六、甲方需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前归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七、甲方需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前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八、甲方需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前还乙方工程款654800元。注:甲方每次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责任,甲方付给乙方应付工程款的月息1%计算。如果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并要求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欠款及月息按2%计算”。
庭审时,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金2868000元及利息286800元,合共3154800元。原告表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300000元,被告则认为该300000元为本金。
另查明,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经核准更名为东一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日公司与洪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日公司更名为东一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东一公司享有和承担。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计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2868000元及利息286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15日,月利息按2%计算。经本院审核,以286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每期款项逾期之日计至2018年8月10日,利息为228813.33元【500000元×年利率24%×191天(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8月10日)+500000元×年利率24%×162天+500000元×年利率24%×131天+500000元×年利率24%×103天+500000元×年利率24%×70天+368000元×年利率24%×40天】,加上《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补助的利息286800元,利息为515613.33元。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30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扣除该300000元,计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868000元、利息215613.33元,并应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洪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8年8月10日为215613.33元,此后以28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804元,由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被告广州洪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乐怡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