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6执301号
申请执行人: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新杭路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达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义国。
申请执行人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1026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6日、4月22日、5月16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汝城县管理部、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汝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厂房内有生产机械设备若干,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已查封生产机械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2020)湘1026执283号案件冻结了法定代表人何义国名下63.33%股权。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6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处置,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6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工程款142.6470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欠142.647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刘文胜
审 判 员 陈一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詹 斌
书 记 员 朱 伟
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