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一建设有限公司

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汝城县顺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1682号
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新杭路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达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义国,该公司养殖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城县顺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诉被告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汝城县顺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德、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顺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吴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4,702元及利息1,682,480元。②判令被告顺兴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食品公司在汝城三星工业园农特产品加工区所造的钢结构厂房4980平方米,由原告承建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厂房承建协议约定按进度付款,在完工验收一个月付清所有工程款。厂房于2016年1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一直写保证书并保证承担利息,但至今为止,工程款还未付到一半。被告顺兴投资公司于2019年成立,属于汝城县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企业,为了收回汝城食品公司向政府借贷的1200多万元扶贫贷款,特成立的企业,被告顺兴投资公司因此来收购被告**食品公司由工程建筑商垫资所建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项目和资金。被告顺兴投资公司在未收集所有债务,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工程款,也未进行民调、公示的情况下把被告**食品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收购并过户,被告**食品公司拿到的小部分钱也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工程款,所以被告顺兴投资公司这种做法必须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帮原告追回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①原告的主体不符,与**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②原告起诉状落款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③原告方延迟施工,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完工,由于施工方无故拖延,到2016年12月才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④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签的承诺书和利息的约定都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属于可撤销和无效承诺。
被告顺兴投资公司辩称:①原告起诉顺兴投资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其对顺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顺兴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②顺兴投资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的不动产收购合同双方均早已履行完毕,顺兴投资公司已向该公司付清了全部收购款,且早在2020年便已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顺兴投资公司的收购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起诉顺兴投资公司缺乏事实依据。③顺兴投资公司收购**食品公司位于汝城县三星工业园的资产并非在建工程,而是属于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合法不动产。原告将不动产收购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混为一谈,属于对事实及法律的误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顺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食品公司(甲方)与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承建协议书”,约定:①由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食品公司厂房,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总价包干2,623,104元。②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土建、钢架、门窗、其它,地面设施不在单价内承包范围(土建、基础、包括一墙48米宽、4.5米高的隔墙在内),所要变更的图纸项目和增加部分按协商登记为准,面积4968平方米。③承包方提供合同价60%的材料的发票、合格证,合同价40%的工资部分不带税票。④进度付款:第一笔款400,000元在土建工程完成,钢架材料进场三个工作日内付,第二笔款800,000元在工程完成1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并办理结算手续,所剩工程款在2016年12月1日前结清。若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收回厂房的所有权,并按月息两分计算,如因甲方付款不按时到位所造成的误工、材料报废、延误工期等全部由甲方负责。
2017年2月28日被告**食品公司增加监控系统工程价款129,8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食品公司增加预算价款20,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方施工代表范进德与被告**食品公司法人王文华签订结算单:①双方原合同价2,623,104元;②铝合金窗改钢化玻璃观光窗补差18,000元;③厂房四条大门改电动卷闸门补差20,000元;④厂房隔墙进行粉刷和贴瓷砖增加预算38,016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2,699,120元。原告方代表范进德与被告**食品公司法人代表王文华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由东日公司承建的**公司钢结构厂房已于2016年12月份按照该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经监理单位和质监部门质量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10日已结算,结算总造价为2,699,120元。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一个月内必须结清工程款,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才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未付工程款须在11月30日前结清,未付工程款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分计息,即每月16,800元。被告**食品公司截至2021年1月31日已付款给原告方代表范进德工程款1,402,450元。具体付款时间:2016年9月23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1月11日付款550,000元;2017年7月8日付款350,000元;2019年7月22日付款10,000元;2019年10月12日付款10,000元;2020年10月22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30,000元;2021年1月31日付款2,450元,合计1,402,450元。
经查:2020年6月15日被告**食品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汝城县三星工业园的楼房三栋、土地一宗整体出售给被告顺兴投资公司,总价款24,957,069元,并签订返租协议及回购条款。并于2020年6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证手续。被告**食品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其已于2021年2月15日收到被告顺兴投资公司所有购房款项24,957,069元。
另查:福建东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起变更为东一建设有限公司,范进德等系东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承建的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承诺书、保证书、增加预算报告、厂房承建协议书、监控系统合同书、逾期结算协议、竣工结算付款申请单、**食品公司声明、钢结构厂房移交确认书、原告函件、付款明细单、**食品公司承诺书、证明、不动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东一公司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厂房承建协议书”,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还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款逾期结算协议”等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审核,总工程款为:①合同约定工程款2,699,120元;②监控系统工程款129,800元;③办公室装修款:无证据证实,不认定。合计2,828,920元;被告**食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2,450元,尚欠工程款:1,426,470元。原告东一公司要求被告被告**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一公司要求被告**食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核,双方签订的“厂房承建协议”确定“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逾期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须在2017年11月30日结清,未付工程款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分计息,即每月16,8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7年10月18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8,92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本金1,528,920元,按每月息1.2分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从2019年7月23日起按本金1,518,920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本金1,508,920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本金1,458,920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本金1,428,920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本金1,426,470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东一公司要求被告顺兴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原告东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顺兴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东一公司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①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基数1,528,920元计算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②从2019年7月23日起按基数1,518,92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③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基数1,508,92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④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基数1,458,92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⑤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基数1,428,92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⑥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基数1,426,47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317元,减半收取16,159元,由被告郴州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垂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书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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