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辰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贸易有限公司、***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3950号
原告:福建省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68号A2地块酒店、商务办公(现茂御酒店)A2地块酒店、商务办公30层3015办公。
法定代表人:洪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天岸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19层A22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国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登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省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登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省闽***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海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冰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