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民初1230号
原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JG9M6J,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青水畲族乡永宁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孔健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917777988,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留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蓝军隆,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代胜超,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蓝军隆、代胜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原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招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慧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