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民初1090号
原告:***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60号9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9813468X0。
法定代表人:刘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男。
被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青水畲族乡永宁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JG9M6J。
法定代表人:孔健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9.9元,减半收取计564.95元,由***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小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