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3民初655号
原告:**跃,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JG9M6J,住所地永安市青水畲族乡永宁北街1号(企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跃与被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跃于2022年6月6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跃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跃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跃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