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3民初731号
原告:清流鑫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2YLRB42G,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1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JG9M6J,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林业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清流鑫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清流鑫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清流鑫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流鑫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福建飞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9.6元,减半收取计1,669.8元,由清流鑫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开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