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6民监1号
原审原告:于用早,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宣仁,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2YN72E3K。
法定代表人:张能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詹桂锥,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吴子旺,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陈勋高,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陈勋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原告于用早、***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桂锥、吴子旺、陈勋高、陈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闽0426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纪宝玲
审判员 张世锦
审判员 李新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