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于用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6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用早,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乐立忠,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于用早、乐立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宣仁,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2YN72E3K。
法定代表人:张能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詹桂锥,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子旺,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再审申请人**新因与被申请人于用早、乐立忠、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桂锥、吴子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闽0426民初276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闽042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用早、乐立忠与原审被告**高已自行协商解决,**高于2021年3月4日支付给于用早、乐立忠19,500元。于用早、乐立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全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于用早、乐立忠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于用早、乐立忠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20)闽0426民初2766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于用早、乐立忠负担。
审 判 长 林春国
审 判 员 蒋满颖
审 判 员 廖尚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玉琼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