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6民初2766号

原告:于用早,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宣仁,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2YN72E3K。

法定代表人:张能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詹桂锥,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被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被告:陈勋高,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被告:陈勋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原告于用早、***与被告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榕公司)、詹桂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千榕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追加被告陈勋高、陈勋新。原告于用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宣仁、被告千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桂锥、陈勋高、陈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用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于用早、***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尤溪县管前镇洪村村民委员会把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詹桂锥、陈勋新、陈勋高即其借用福建省千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同年9月詹桂锥把该项目干砌毛石护坡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干砌毛石护坡工程分包给于用早、***,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于用早、***组织人员,以干砌毛石护坡每立方米55元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该款项。至2019年11月23日,该工程竣工,经詹桂锥验收合格后,詹桂锥与于用早共同测量确认“2019年洪村工程石方一共360方*55元=19800元”,詹桂锥亲笔书写该结算单留存,后通过微信发给于用早。另外詹桂锥雇佣于用早、***做点工35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于用早、***500元。于用早、***通过微信与电话多次向詹桂锥催讨该工程款,詹桂锥均以各自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为了维护于用早、***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千榕公司辩称,洪村村骨灰楼项目是挂靠千榕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是詹桂锥、陈勋新、陈勋高,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陈勋高。

詹桂锥未作答辩。

***辩称,请求驳回于用早、***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纠纷中,***是中介人,没有参与,没有获利,没有和任何个人或个体达成的口头协议和书面形式的合同。

陈勋高未作答辩。

陈勋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合伙承包管前镇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以千榕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9年9月8日,千榕公司与尤溪县管前镇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管前镇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25005.68元(含税、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干砌毛石护坡、骨灰架、绿化场地等。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承包工程后,经***介绍,将干砌毛石护坡工程交由于用早、***施工,双方约定每方55元,于用早、***完工后,詹桂锥确认石方为360方,计工程款19800元。詹桂锥在与***、于用早的通话及微信聊天中均承认该工程款是由詹桂锥承担,但因与***另有纠纷未理清而未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于用早、***。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经验收后,尤溪县管前镇洪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千榕公司,千榕公司在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将工程款104809.07元支付给陈勋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以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于用早、***提供以下证据:1.《***与詹桂锥的通话录音》,证明詹桂锥承认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干砌毛石护坡工程分包给***、于用早施工,该工程经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800元,詹桂锥将工程分包给***、于用早与***有关;2.《于用早与詹桂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詹桂锥承认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干砌毛石护坡工程分包给***、于用早,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为360方*每立方55元,计19800元;3.《郑云木证言》,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于用早、***实际施工,总工程量为360立方;4.《廉政合同书》、《管前镇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尤溪县管前镇洪村村民委员会与千榕公司签订,工程实际是由詹桂锥、陈勋新、陈勋高承包。经法庭质证,千榕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千榕公司提出实际承包人是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且工程款已支付给陈勋高;***提出只是将于用早、***介绍给詹桂锥做工,如果于用早、***有挣到钱就给点介绍费。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未出庭、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于用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千榕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工程是由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挂靠千榕公司承包的,千榕公司在扣除收取的费用后,已将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应得的工程款104809.07元转账给陈勋高。经法庭质证,于用早、***、***没有异议;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未出庭、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于用早、***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以千榕公司名义与尤溪县管前镇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管前镇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管前镇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在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已取得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于用早、***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詹桂锥作为合伙人之一,承认于用早、***所应得的工程款19800元应由其支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工程款19800元应予以支付。陈勋高、陈勋新与詹桂锥在管前镇洪村村骨灰楼二期工程承包中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陈勋高、陈勋新对詹桂锥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千榕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勋高,对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在本案工程中仅起到介绍责任,对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也不能作为詹桂锥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詹桂锥与***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于用早、***要求詹桂锥支付工程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用早、***要求千榕公司、***承担责任及另行主张的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千榕公司、***关于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桂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于用早、***工程款19800元;

二、陈勋高、陈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于用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陈勋高、陈勋新、詹桂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莉莉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