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307号
原告:***,女,汉族,1939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梁某1母亲。
原告:陈某,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梁某1妻子。
原告:***,女,汉族,2001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梁某1女儿。
原告:梁某,女,汉族,2008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梁某1小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梁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元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政府大院一楼8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504MA349CFE8Q。
法定代表人:杜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河,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文,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游县龙华镇金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龙华镇金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兆水,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柔,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城,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珊,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梁某与被告福建省元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元庆公司)、黄平河、仙游县龙华镇金溪村民委员会(下称金溪村委会)、黄金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陈昊宇及陈某、***、被告元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李如、黄平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元、金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柔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梁某、被告元庆公司申请追加黄金城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金城作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陈昊宇及原告陈某、***、被告元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李如、黄平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元、金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柔、黄金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025.85元,其中医疗费277678.35元、护理费2535元、死亡赔偿金391360元、丧葬费409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45.5元(赡养***生活费40702.5元、抚养梁某生活费48843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判令金溪村委会、黄平河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元庆公司、黄平河、金溪村委会、黄金城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某、***、***、梁某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元庆公司对梁某1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888.35元,其中医疗费277678.35元、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死亡赔偿金912400元(45620元/年×20年)、丧葬费40907元(8181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03元(赡养***生活费30946元/年×5年÷2人、抚养梁某生活费30946元/年×6年÷2人)、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陈某、***、***、梁某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元庆公司、黄金城对梁某1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688.35元,其中医疗费277678.35元、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死亡赔偿金943200元(47160元/年×20年)、丧葬费40907元(8181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03元(赡养***生活费30946元/年×5年÷2人、抚养梁某生活费30946元/年×6年÷2人)、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金溪村委会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开邀请招标建设“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元庆公司参与项目招标活动。2019年11月4日,项目开标确定元庆公司为项目中标人之一。此后,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与黄平河、金溪村委会、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元庆公司对黄平河位于××村××号的住宅进行具体施工作业,改造费用232元/平方米,其中金溪村委会承担财政下拨补贴172元/平方米,黄平河承担60元/平方米。金溪村委会为该项目的监督方、见证方和担保方。2020年9月30日,79号住宅改造项目通过验收,被告金溪村委会财政补助35776元,黄平河承担12480元。
施工期间,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聘请梁某1、梁云华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8月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作业过程中,梁某1与梁云华从3楼楼顶摔下,两人当场没有呼吸,经简单急救治疗之后,由黄金城报120紧急送往仙游县医院,因梁某1伤情危重当天即送至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ICU抢救,于2020年9月13日,梁某1突发病情恶化,送至福建省立医院抢救,于2020年9月19日去世。
元庆公司与梁某1之间因××村××号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元庆公司对梁某1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688.35元,其中医疗费277678.35元、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死亡赔偿金943200元(47160元/年×20年)、丧葬费40907元(8181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03元(赡养***生活费30946元/年×5年÷2人、抚养梁某生活费30946元/年×6年÷2人)、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黄平河作为××村××号的户主及案涉工程项目的直接受益方,应对梁某1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溪村委会作为生产项目担保方及间接受益方,应对梁某1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至今,梁某1家属多方求助,要求元庆公司、黄平河、金溪村委会、黄金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元庆公司、黄平河、金溪村委会、黄金城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陈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元庆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2019年10月间,出具“营业执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由黄金城向金溪村委会领取招标文件,但其公司未制作及递交投标文件,也未就该项目与金溪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从始至终,其公司没有组织施工人员或委托任何人对“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其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从陈某、***、***、梁某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中标通知书体现,招投标的工程名称是“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期限是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日。而陈某、***、***、梁某提供的《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农户改造承包合同》体现的是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涉及的“平改坡”整治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从项目名称及合同签订的时间看,明显不属于招投标工程项目的范围,而可能是招投标工程的其他配套项目。《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人为黄平河、黄金城,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该合同所导致的相关后果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其公司与梁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梁某1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修改,其中第十一条已经删除,陈某、***、***、梁某依据十一条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溪村委会辩称:1.金溪村委会作为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平改坡”工程的定作方,对工程承揽人的选任依法依规,没有过错,陈某、***、***、梁某对金溪村委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10月,金溪村委会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对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即“平改坡”要求,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开对社会招投标,招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等承包方法”,并对投标人的资格如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方面也作了具体要求。元庆公司委托其公司施工员黄金城持元庆公司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代表元庆公司参与“平改坡”工程的招投标和工程承包活动。2019年11月4日,金溪村“平改坡”工程分别由符合招投标资格要求的元庆公司等三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中标,金溪村委会对建筑公司的选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2.金溪村委会与元庆公司、黄金城系定作与承揽关系,受害人梁某1是由元庆公司、黄金城雇佣,金溪村委会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黄金城持元庆公司法人代表杜杏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元庆公司有关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的授权,在中标后代表元庆公司着手组织工人进场作业。2020年8月4日,梁某1、梁云华在“平改坡”79号工程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损害事故。梁某1与元庆公司、黄金城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有关规定及《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金溪村委会不存在定作、指示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农户改造承包合同已明确规定由承包方(元庆公司、黄金城)承担生产安全责任,规定在承包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梁某1发生意外事故虽发生在农户工程改造合同签订之前,但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关于“在合同签定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可认定黄平河、元庆公司、黄金城和金溪村委会于2020年9月1日签订《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农户改造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6条规定,元庆公司、黄金城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元庆公司对黄金城的代理权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金溪村委会相信黄金城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黄平河辩称:1.案涉房屋“平改坡”系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金溪村委会统一办理立项、审批、委托招标代理、邀请设计单位编制《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设计》设计图、编制工程预算造价,审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组织项目施工及施工监理均由金溪村委会负责和实施。黄金城也确认其代表元庆公司向金溪村委会承包。2.招标人是金溪村委会,招标代理机构是招标人委托的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施工人选任采取公开邀请招标方式随机抽取确定;投标人必须是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条件的独立法人,项目经理必须不低于贰级建筑工程注册建造师资格并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3.案涉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平改坡”项目施工方选任不存过错或过失。黄金城受元庆公司委托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组织并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元庆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且黄金城就另案原告梁云华所诉案件中于2021年2月2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福建省元庆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本案诉争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后,申请人黄金城代表被告元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予被申请人梁铮成”,足以印证元庆公司是总承包人且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参与案涉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平改坡”项目招投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转包等行为。4.黄平河只是“平改坡”项目中的被改造房屋业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和发包方;《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和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验收表载明的开工时间均是2020年9月1日,受害人梁某1与另案原告梁云华是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施工中摔落。5.受害人梁某1与另案原告梁云华确系元庆公司黄金城所雇,不是黄平河所雇。根据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受害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即元庆公司及其相关雇佣人承担,与黄平河无关。受害人梁某1自身无取得相应资质受雇上岗,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梁某1和另案原告梁云华与元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相关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6.根据2020年12月31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系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收入损害已包含受害人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成立,也依法应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规定判决。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求偏高或严重偏高,应予依法裁减。梁某1及亲属居住建宁县客坊乡里源村,职业为粮农,起诉状中也确认系农村居民,变更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据。
黄金城辩称,1.其与梁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梁某1的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一般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1)双方是否存在支配从属关系;(2)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4)给付劳务报酬的方式。在实际施工中,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予梁铮成,梁铮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雇佣梁云华和梁某1进场施工,梁云华及梁某1的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梁铮成直接安排。梁某1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应由梁某1和梁铮成根据各自过错承担。黄金城非劳务关系的任何一方,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黄金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梁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做好自身防护措施,在案涉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未系安全带及未佩戴安全帽,由此造成的损害,梁某1自身有过错。3.黄金城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实际垫付了148310元。4.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误。住院费用277678.35元有部分费用未提供发票或是费用清单,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210494.01元(其中医疗费42314.82元仅只有发票,没有费用清单,且没有住院材料,3819元清单没有正式发票,省立医院费用3086.44元+5688.38元+10601.47元+1674.23元均没有费用清单,票面金额1674.23元的发票产生在梁某12020年9月19日出院之后);护理费5700元不合理,护理费与护工费重复计算,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住院期间护工的费用;***的抚养费主张不合理,***、梁某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6281元/年计算,且未提供***的生育情况,该项费用无法计算,梁某为16281元/年×6年÷2=48843元;误工费酌情考虑最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过高,应调整为6万元;丧葬费40907元过高,应当为37158元。综上各项合计为1270895.0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梁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施工招标文件(公开邀请招标),欲证明:金溪村委会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开邀请招标建设“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
证据2.投标资料递交情况表、投标人资格资质有效性评审一览表、中标单位确认表,欲证明:元庆公司委托黄金城参与“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招标,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在招标文件“投标人”一栏签字确认。
证据3.开标情况报告、中标结果公示单、施工中标通知书,欲证明:“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由元庆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中标。
证据4.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验收表,欲证明: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与案涉房屋户主黄平河、金溪村委会签订农户改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元庆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黄金城负责对黄平河位于××村××号的住宅进行具体施工作业,改造费用为232元/平方米,其中金溪村委会承担财政下拨补贴172元/平方米,黄平河承担60元/平方米。金溪村委会为该项目的监督方、见证方和担保方。2020年9月30日,79号住宅改造项目通过验收,金溪村委会财政补助35776元,黄平河承担12480元。
证据5.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诉求件回复单,仙游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接警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发生时间;案涉项目工程概况;案涉项目中标单位为元庆公司。
证据6.仙游县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护工服务费缴款单,九一〇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说明书,省立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欲证明:梁某1住院抢救医疗费用支出277678.35元、护理费支出2535元。
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家属户籍证明,欲证明:梁某1家庭情况,梁某1需赡养81岁母亲和12岁的女儿梁某。
证据8.房屋产权信息、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欲证明:梁某1及其家属长期居住于建宁县XXB区××#××室,符合城镇居民标准。
元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只有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金溪村委会的盖章。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两组证据中黄金城的签名明显不一样,而且元庆公司只是让黄金城向金溪村委会领取招标文件,黄金城不是元庆公司的代表。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元庆公司从未收到上述材料,其中《施工中标通知书》无招标人盖章及签字。另外,根据《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人要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与金溪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元庆公司从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甲方(户主)黄平河,乙方(施工方)黄金城,元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梁某1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上午10点30分,但《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和《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验收表》体现的开工时间均是2020年9月1日,竣工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梁某1受伤时间不是在施工时间内。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诉求件回复单所述的事实没有相关材料及证据予以证明,而龙华派出所接警证明的内容是梁云华、梁某1的家属所述,且是事后报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元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病历资料是不完整的,没有仙游县医院的病历。而且,九一〇医院病历体现梁某1出院时情况为“目前患者生命体征相对平稳,气切套管在位通畅,双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0级,左下肢肌力2级。”治疗结果为好转,梁某1的死亡结果与受伤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但梁某1的死亡结果与受伤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8房屋产权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不能成立,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对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黄平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反证案涉房屋“平改坡”属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由金溪村委会负责立项、呈报审批、委托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项目实施,不是由被整治对象的业主自行委托和实施。同时反证施工人选任与指示均依法定程序由金溪村委会负责并确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反证中标单位元庆公司等三家,均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资质资格和施工安全生产等级要求,黄金城是受元庆公司委托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组织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反证施工人选任与指示均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且均由金溪村委会负责并确定。对证据4的表见和来源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及开工时间均是2020年9月1日,而梁某1是于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摔落,其摔落时间系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签订之前。2020年9月1日之前,黄平河对“平改坡”的施工根本不知情,且“平改坡”的施工发包、施工人选任与开工均非黄平河所为,受害人不是黄平河所雇,反证事故发生与黄平河无关。对证据5的表见和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反证案涉房屋“平改坡”是“美丽乡村”工程,是金溪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平改坡”项目,该项目由元庆公司委托黄金城参加投标并中标,施工安全由中标的元庆公司负责,案涉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由中标公司负全责,与黄平河无关。也反证受害人系施工方所雇佣。对证据6的表见和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反证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无据。根据2020年12月31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系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收入损害已包含受害人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梁某1及亲属居所在建宁县客坊乡里源村,职业为粮农,起诉状中也确认系农村居民,变更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据;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求偏高且无据,应依法裁减。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梁某1的死亡结果与受伤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8房屋产权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不能成立,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对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金溪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的质证意见同黄平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梁某1是于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摔落,其摔落时间系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金溪村委会对施工时间并不知情。开工时间是后面补上去的,不是确切的时间。承包合同也是补签的。
黄金城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中标单位确认表》的三性无异议。对《开标情况报告》、《中标结果公示单》、《施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中标后,黄金城即元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予梁铮成,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梁铮成,其系梁云华和梁某1的雇主,应当由梁铮成与梁某1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次事故是由于梁某1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按照规范佩戴安全帽及系安全带所引发的,事故主要责任在于梁某1本人。同时,可以反证一个事实即黄金城确实有为梁某1垫款148310元。对证据6中的《仙游县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九一0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医疗费均是由黄金城垫付的。对《九一0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家属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梁某1的母亲***的生育情况,故主张梁某1母亲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8房屋产权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不能成立,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对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金溪村委会、黄金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元庆公司亦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且黄金城持元庆公司授权委托书办理投标事宜,故予以采信。元庆公司、金溪村委会、黄平河、黄金城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对象,待后评析。
元庆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溪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招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相关材料、元庆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黄金城受元庆公司授权实施合同签订、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元庆公司承担。元庆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金溪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错。元庆公司是中标公司。
陈某、***、***、梁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元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标题“四、授权委托书”和底部页码“113”可以说明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属于整套文件中的一部分,与其他材料配套使用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仅适用于招投标程序,授权目的也只限于进行招投标程序,并没有授权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进行施工。无论是金溪村委会或监理单位均应知道工程建设应当由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等具有专业有资质的人员负责,而不可能通过授权黄金城个人组织负责施工建设。退一步说,就算黄金城根据授权委托书组织施工,但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第15条“本招标项目的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规定,应当认定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也只有90天,2020年9月1日已经超过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黄金城无权代表元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黄平河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介绍信不影响授权委托,反证招标单位、发包单位、监督管理单位均是金溪村委会,与黄平河无关。
黄金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发包单位对案涉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陈某、***、***、梁某、元庆公司、黄平河、黄金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元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杜杏生的个人私章,并注明黄金城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递交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元庆公司承担。虽然该授权委托书编有页码,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事宜虽未见施工字样,但黄金城持元庆公司授权委托书进行招投标并中标,在农户改造承包合同上签名,其代表元庆公司进行施工亦未超出情理范畴。授权委托书未约定期限,投标有效期不能推定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平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欲证明:(1)案涉“平改坡”工程是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黄平河家房屋“平改坡”是在该项目建设规划和实施范围;(2)项目采取公开邀请招标方式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是金溪村委会,招标代理机构是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人必须是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条件的独立法人,项目经理必须不低于贰级建筑工程注册建造师资格并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证;(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
证据2.施工招标文件,欲证明:(1)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2)样板实验房施工由金溪村委会指定并由金溪村委会验收,合格后由金溪村委会组织全部参照实施。
证据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结果公示单、施工中标通知书3页、未中标通知书1页、情况表3份、签到表1页、评审一览表、中标单位确认表、开标情况报告、黄金城另案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微信等6页,欲证明:(1)案涉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施工招标由金溪村委会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2)中标单位为元庆公司等三家公司。(3)黄金城受元庆公司委托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组织并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转包。
证据4.微信记录,欲证明:金溪村委会是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的组织、监督、发包方主体。工程款是由金溪村委会收与支。
证据5.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欲证明:该合同是案涉房屋“平改坡”施工结束后所签且第六条约定施工期间施工操作过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均由施工方承担。
陈某、***、***、梁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黄平河认为案涉工程是由金溪村委会发包的,其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也不是雇主,但是根据其方提供的证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这份合同是黄平河与黄金城两个人订立的,因此,黄平河作为业主,也作为出资方,并对房屋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其是本案事故所发生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
元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甲方(户主)黄平河,乙方(施工方)黄金城,元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梁某1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上午10点30分,但《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和《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验收表》体现的开工时间均是2020年9月1日,竣工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梁某1受伤时间不在施工时间内。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只有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金溪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元庆公司从未收到上述材料,其中《施工中标通知书》无招标人盖章及签字。另外,根据《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人要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与金溪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元庆公司从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黄平河与黄金城之间的,与元庆公司无关。
金溪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黄金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平河作为案涉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根据法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除元庆公司外,其余当事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元庆公司亦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且黄金城持元庆公司授权委托书办理投标事宜,故予以采信。金溪村委会、黄金城对证据4均无异议,结合证据1、2、3,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待后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金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黄金城与梁铮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碟)、黄金城与梁铮成的录音通话(附光碟),欲证明:梁铮成承包了案涉工程,是伤者梁某1的实际雇主,以及梁某1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故梁某1本身存在过错的事实。
证据2.黄金城与梁铮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欲证明:梁铮成承包了案涉工程,其系梁某1的实际雇主,以及梁某1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故梁某1本身存在过错;黄金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梁某1死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黄金城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黄金城出于人道主义已实际垫付了梁铮成医疗费的事实。
陈某、***、***、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通话是否与梁铮成通话及其译文的真实性有异议,(1)通话音频杂音较大,无法识别通话者的身份。(2)通话是通过方言来表达的,但该方言无法识别。其方不否认梁某1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但安全保卫设施应当由雇主提供。对证据2微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翻译与录音是不是一致的,其方不清楚。不能佐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结算的图片不能证明黄金城不是雇主,因为从这张图片可以证实按照面积结算劳务工资,也是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形式,不能排除双方之间雇佣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里面是否包含黄金城要支付给梁某1和梁铮成的,本案所涉及的梁云华与梁某1同时受伤,黄金城对梁云华也负有赔偿义务,因此该款项是支付给梁云华或梁某1的劳务报酬有待区分。
元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事故与元庆公司无关。
黄平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可以证实黄金城与梁铮成就案涉工程转包进行磋商,梁铮成是不是实际雇主由法庭依法认定,梁某1确有过错,但也反证本案的事故与黄平河无关,黄平河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雇主。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黄金城是与梁铮成进行结算,且黄金城在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梁铮成。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金溪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与金溪村委会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黄金城与案外人梁铮成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梁铮成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里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陈某、***、***、梁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梁铮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梁某1系其同胞弟弟,梁云华系其儿子。2019年12月,黄金城叫其到“平改坡”工程,地点在金溪村,没有签订合同。2019年,黄金城跟其约定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工钱,施工时间从10月至12月。2020年,黄金城跟其约定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钱。施工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4日。黄金城叫了好多个班组施工,一个班组一般是3个人,施工过程中必须是3个人一个班组一起合作才能完成。其跟梁某1、梁云华组成一个班组一起施工。工作时间黄金城没有跟其强调,但一般早上7:00左右开始上班,11:30到12:00下班,下午2:30到6:00,时间不固定,因天气情况有变化。每天的工作由黄金城安排,所需的材料由黄金城安排送到工地。工具需要电焊机、冲击钻、切割机,由其自带。工作中发生了状况,要向黄金城报告。食宿由其自己负担。其与梁某1、梁云华之间没有约定谁当头,谁接的工程,三个人一起做,拿到的工钱按三个人平均分配。对黄金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转账记录、录音对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20年8月4日后,其没有再去项目工地做了,黄平河家有些项目没有做完,焊好了钢管,但瓦片没锁,黄金城跟其结算按15元/平方米计算工钱,余下的工作,黄金城叫别人去做,其在微信里跟黄金城说“18不做你就算20给他,多加2元给他”。其于2020年8月7日晚收到黄金城支付的工钱27630元。结算单是黄金城自写的,里面“前坂洋河吓,200平方×35=7000元”是指黄平河户项目。黄金城得到的工程款每平方米200多元,黄金城跟其算的工钱是每平方米40元、35元,其怎么可能跟他承包?黄金城是其雇主。黄金城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事故发生之后有意有针对性收集的,企图将责任推卸给其。
陈某、***、***、梁某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
元庆公司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不清楚。
黄平河对询问笔录表见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金溪村委会对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过程其方也不清楚。
黄金城对询问笔录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1.可以证实梁铮成对案涉工程直接与黄金城联系、承包、结算的事实;2.案涉房屋“平改坡”工程工具工作时间食宿均由梁铮成承包完后自行安排,3.案涉受害者梁某1与梁云华,根本没有与他们接触、雇佣及支付工钱的事实,黄金城只与梁铮成有联系,至于梁铮成雇佣什么人不得而知;4.这份询问笔录也可证实梁铮成作为承包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其他的施工人员梁某1与梁云华结算的事实,并无跟每个具体的施工人员进行工钱结算的事实,直接证明了梁铮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实际雇佣梁某1与梁云华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在案佐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属于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元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梁某1在本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陈某、***、***、梁某的诉求是否合理?
1.案涉工程是否是属于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元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陈某、***、***、梁某、金溪村委会、黄金城、黄平河均认可本事故发生在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施工中。梁铮成就梁某1、梁云华受伤入院在网上办事大厅诉求,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回复意见为:“美丽乡村”工程系金溪村“平改坡”项目,该项目由元庆公司委托黄金成(城)参加投标并中标。可见,黄平河房屋“平改坡”工程属于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金溪村委会、黄金城、黄平河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房屋改造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实际施工在前。合同虽然倒签但已实际履行,元庆公司主张案涉改造承包合同不属于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不能成立。
元庆公司授权委托黄金城参加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投标工作,并中标该工程,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黄金城签订合同事宜,黄金城与“平改坡”农户所签订的改造承包合同即是具体的分项施工合同,黄金城随后组织施工亦属中标后的工作,金溪村委会、黄平河有理由相信黄金城代表元庆公司组织施工。元庆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成立。
金溪村委会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开进行招投标,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相应的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造价,金溪村委会与中标单位建立定作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庆公司具备工程所需的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金溪村委会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无需承担责任。黄平河作为被改造的屋主,施工单位由金溪村委会通过招投标选取,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责任。
黄金城在庭审中认可另有其他班组亦参与了“平改坡”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其他班组系发包、分包或承包关系。黄金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将案涉黄平河房屋“平改坡”工作分包或转包给梁铮成,虽梁某1未直接与黄金城联系,但从工作的项目性质来看,“平改坡”工作需班组配合完成,梁铮成个人无法独立完成,梁铮成、梁某1与梁云华组成班组为黄平河房屋“平改坡”提供劳务,改造承包合同由黄金城签订,所需材料由黄金城提供,意味着工作内容由黄金城安排,梁铮成们需按照黄金城的指示完成工作,工作报酬由黄金城支付。虽然工作所需的小型工具电焊机、冲击钻、切割机由梁铮成们自行携带,但工具自行携带并不能推翻或否定双方的雇佣关系,且金溪村委会亦主张案涉“平改坡”工程不允许转包。黄金城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带有收集证据以维护自己权益的意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黄金城主张案涉工程承包给梁铮成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金城作为梁某1的雇主,在雇员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梁某1在本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陈某、***、***、梁某的诉求是否合理?
梁铮成在与黄金城的通话录音中表示“有买来放着他们都不戴”(黄金城回应“不戴,错误就是错误在每次说你们不听”)。梁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层屋面作业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未佩系安全带,系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陈某、***、***、梁某因梁某1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1.76元+3060元+3200元+1740元+2040元+1160元+195257.25元+42314.82元+3086.44元+5683.38元+10601.47元+1674.23元=273859.35元均有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建宁总医院费用清单金额3819元未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陈某、***、***、梁某主张丧葬费4090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梁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46元/年×5年+30946元/年÷2=170203元;4.处理丧葬事务误工、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6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因梁某1病情严重,在九一0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重症监护524小时+303小时,即住院期间22天+13天均在重症监护室里,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某1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护理费为150元;7.死亡赔偿金47160元/年×20年=943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493319.3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金溪村委会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开邀请招标建设“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2019年10月27日,元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黄金城,主要内容: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递交等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投标文件、递交招标文件要求的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黄金城持元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投标。元庆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含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2019年11月8日,厦门中达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确定元庆公司为三家中标公司之一,中标价:每平方米最高价格232元,中标总工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9月1日,黄平河(甲方)、黄金城(乙方)签订《金溪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农户改造承包合同》,金溪村委会(丙方)作为监督方、见证方、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施工材料采用“南平”牌厚度0.8mm铝合金彩瓦,骨架依据设计图要求。预算单价:平改坡:主屋面232元/平方米(其中财政下拨补贴172元/平方米,甲方承担6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予以支付该栋工程款的15%,即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再支付预留的5%给施工方。乙方在承包施工期间,在操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包括对第三方产生的人身、财产等),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丙方为甲方、乙方的见证方和担保方,并监督甲、乙方切实履行合同。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丙方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要保证足够的班组工人,保证工程进度的要求,从签订合同开始三日内工程必须开工......乙方应当保证施工质量,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及工艺进行施工。黄平河房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2020年8月4日上午10:30左右,梁某1与另案受害人梁云华从金溪村松柏洋黄平河家三层屋面摔下,经简单治疗后,梁某1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041.76元。因伤情严重,梁某1当天即被送至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0医院ICU抢救,2020年8月26日出院,九一0医院诊断梁某1颈3双侧椎板、颈4右侧椎板、颈5椎体及双侧椎板骨折并高位截瘫;休克:失血性、神经源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肾挫伤、肝挫伤,腹膜前间隙巨大血肿;腹腔感染;急性肾功能衰竭;肺部感染等。2020年8月26日,梁某1再次在九一0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9月8日办理出院。梁某1在九一0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42314.82元(重症监护303小时)、195257.25元(重症监护524小时),外购药品3060元、3200元、1740元、2040元、1160元。2020年9月13日,梁某1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就医,2020年9月18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省立医院诊断梁某1高处坠落伤、颈3、4、5骨折伴四肢不全瘫、胸6-9椎体、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骨折(腰1、4双侧横突骨折、腰2、3、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双侧髋臼、双侧耻骨下肢骨折等,产生医药费3086.44元、5683.38元、10601.47元、1647.23元。建宁县客坊乡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梁某1于2020年9月19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2020年9月21日,梁某1被火化。
2020年8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2020年8月4日上午,梁某1在××村××楼楼顶装修屋顶时,不慎坠楼致伤。当时未立即报警。
事故发生后,梁铮成向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诉求:工人重伤生命垂危,急需救命钱。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回复:经我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反映的“美丽乡村”工程系金溪村委会“平改坡”项目,该项目由元庆公司委托黄金成参加投标并中标,按照业主与中标公司的合同规定,施工安全由中标公司负责,你反映的该安全事故应由该中标公司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黄金城已支付给梁某1、另案原告梁云华医疗费共计148310元,经陈某、***、***、梁某与另案原告自行区分,黄金城已付款项中支付给梁某1的医疗费为100000元。
另查明,梁某1母亲***,生育四子女,其中长女梁爱治,长子梁铮成,次子梁某2(已故),三子梁某1。陈某与梁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梁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某1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金城作为梁某1的雇主,应当承担尚余70%的赔偿责任。元庆公司授权委托黄金城投标案涉工程,对外应与黄金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金溪村委会、黄平河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梁某因本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493319.35元,则元庆公司、黄金城应赔偿1493319.35元×70%=1045323.5元,扣减黄金城已支付梁某1医疗费用100000元,元庆公司、黄金城应再赔偿945323.5元。元庆公司主张其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金城主张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梁铮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陈某、***、***、梁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元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金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梁某各项经济损失945323.5元;
二、驳回陈某、***、***、梁某对仙游县龙华镇金溪村民委员会、黄平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3元,由陈某、***、***、梁某负担3536元,福建省元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金城负担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慧连
人民陪审员 魏明林
人民陪审员 郑建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雅婷
附注: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