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4792号
原告:河南绿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龙湖景苑8号楼3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轩磊,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利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5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绿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控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利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利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利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9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支付货款之日起至退还货款之日的银行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为履行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15支德国进口的超声波液位传感器(型号为SICK6048404UM18-218126111),货物总价款为19000元(含运输、增值税费)。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采购合同有效性等。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要求支付30%预付款之后合同生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预付款5700元。2019年6月05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经到达海关,并发送一张报关单图片,要求支付剩余尾款13300元,然后安排发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13300元,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到货款之后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提供产品,且之后立即把QQ联系方式删除拉黑,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对方工作人员。由于使用单位工期已经迫在眉睫,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另外选择供货单位。根据目前被告的实际情况:不履行合同,不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电话关机无法和对方取得联系。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峰于2018年6月份共注册有7家公司(石家庄利水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欧赔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颇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马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桂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红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水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注册地点及登记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其存在严重的诈骗行为,性质恶劣,有故意而为之。期间我公司向石家庄该公司所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向石家庄12315进行了投诉、向许昌所在派出所进行了投诉,以上部门均告知这属于商业纠纷,让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利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河南绿控公司因需要购置超声波液位传感器,通过网络与石家庄利水公司取得联系,石家庄利水公司称可以在二到四周内提供该产品。故河南绿控公司(甲方)、石家庄利水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5支超声波液位传感器,总计价款19000元,2019年6月14日交货;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支付30%预付款,等到货物到达乙方公司后通知甲方支付下余70%尾款;乙方拖期五天扣货款2%,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交货货物价值的10%,拖期最多不能超过20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河南绿控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石家庄利水公司支付预付款5700元,石家庄利水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称产品已经到达海关要求支付尾款,河南绿控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支付下余货款13300元。之后石家庄利水公司未按约定发货,也不再与河南绿控公司联系。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全额货款后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拖期五天扣货款2%、最高不超出货物价值的10%,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还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我国民法在规制违约责任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原则,本案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在弥补损失的基础上略具惩罚性,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绿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利水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利水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绿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绿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石家庄利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