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102民初770号
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市水利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济南市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橡胶坝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橡胶坝袋进行质量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提交拍摄坝袋照片一张、莱芜农高区建设发展局一份、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坝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莱芜农高区建设发展局出具证明材料上载明的第一次维修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间。综上考虑,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只载明“河道左岸橡胶坝出现损伤”,但并未明确记载坝袋出现损伤是因坝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橡胶坝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橡胶坝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用22600元,原告已向被告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称系因坝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而垫付的该维修费226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称系因被告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造成坝袋损伤,非质量问题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在货款中扣除,亦未证明该维修费22600元系因坝袋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30400元未付。合同约定余款40%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有据可依,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就其辩称的“方下河4号坝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作并赔偿经济损失”,属反诉请求,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被告未予交纳,视为撤回反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充水式橡胶坝《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HY-011003的合同约定:橡胶坝单价4160元,90米1座、50米2座,总金额790400元。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自定作方收到定作物开始起算。定作物到达施工现场后,定作方立即对定作物质量验收,如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承揽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定作物合格。承揽方负责委派一人去定作方橡胶坝施工现场做技术指导,承揽方只负责坝袋及预埋件技术指导。合同双方签订后,定作方需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承揽方收到该笔定金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预埋件。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合同总合同额的60%,余款40%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定作方未按照第十条款规定支付货款,定作方按照合同法相应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Y-011008号的合同约定:充水式橡胶坝规格为3米*90米1座、3米*乘70米1座,单价4500元,总价款720000元,备注栏注明为黑色光面,2016年10月5日前送到工地。其余条款内容同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充水式橡胶坝已于2016年9月份、10月份交付被告并安装使用。自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已累计付款1380000元,余款130400元未付。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22600元,发票上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海绵止水胶、腻子胶、修补片、胶水、安装及拆卸技术指导费”。该发票记载的费用226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对该部分维修费用,原告称系因被告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造成坝袋损伤,原告维修后被告支付了维修费。被告称系因坝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而垫付的维修费22600元。
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合同编号为HY-011003、坝高2.5米、坝长50米/跨,两跨。现河道左岸橡胶坝出现损伤,我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修补。我公司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质量不影响橡胶袋正常使用寿命。如出现由维修的部分导致橡胶袋质量原因,我公司将按照国家三包政策包修包退包换。”2021年2月20日,莱芜农高区建设发展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材料载明主要内容:方下河4号袋漏水,安排维修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庭审中被告对橡胶坝袋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联合
法官助理 高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