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陕西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荔县同州生态新区发展中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秦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荔县同州生态新区发展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系大荔县同州生态新区发展中心职工。 上诉人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下称恒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业腾公司)、被上诉人大荔县同州生态新区发展中心(下称同州生态中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业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州生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洋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2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对坝袋物理机械性能进行了检测就推定橡胶坝袋具有产品缺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能够证实橡胶坝质量合格,橡胶坝袋在被上诉人充水试验时(2021年9月27日注水,9月28日注水完成),没有发生爆裂的情况,也能够说明橡胶坝袋能够正常使用,如果橡胶坝袋有质量缺陷,注水当时就会产生爆裂,故上诉人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二、上诉人提供的橡胶坝袋不存在质量缺陷,橡胶坝袋的损害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1.涉案橡胶坝发生损坏是在2021年10月7日使用过程中,当时正值大荔县暴雨之际,迅速涨水导致水流量增大,更加印证是因为洪水等外力的严重冲击而导致橡胶坝袋损坏(橡胶坝受力有限,水流冲击大时不可能抵挡住洪水,此时应当塌坝运行)。2.被上诉人的不当使用造成橡胶坝袋破损,在被上诉人使用橡胶坝袋时没有经过试水试验,橡胶坝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被上诉人就擅自使用,这也是造成橡胶坝袋破损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橡胶坝袋没有全部安装完毕,且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对橡胶坝工程擅自进行使用,肯定会造成橡胶坝袋损坏,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三、被上诉人起诉所谓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实施阻碍行洪的抢修行为违法,被冲毁的设施等建设违法,实施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一审法院对于同州湖景区建设的非法性问题(在洛河防洪区建设景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非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损失的非法性问题只字未提。一审偏袒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这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问题,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任何解释。2.在2021年9月雨季洪水到来前,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就知道建设的地方系洛河行洪区,应当拆除有碍防洪的所有建筑物等。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不顾国家防洪要求,仍然在洪水来临时,置国家公共利益、人民生命财产权益于不顾,公然实施阻碍河道泄洪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产生的所有费用,绝不能支持。3.涉案同州湖景区建设在洛河的行洪区内,在行洪区兴建建筑等均违法,建设橡胶坝用来挡水等更阻碍了行洪的顺畅。在行洪区进行拦水的行为违反了防洪的最基本要求,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违法性,故被上诉人实施围挡洪水,妨害行洪的行为,系损害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抢修费用等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四、被上诉人起诉的256085元损失不应当予以认定。1.对于被上诉人所谓的违法损失16万元,仅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绝不认可。第三人同州生态中心失职在本是行洪区内建造景点,损害了大荔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些非法修建的道路、景观桥、橡胶坝、月季园等本就应该拆除,建筑等本身是违法建设,不具有合法价值。现同州湖景区全部予以拆除,恢复到行洪区前本来状态,可以说即使2021年的洪水没有导致坝袋破裂冲毁沥青路面、等,但以上设施也要限期拆除,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必然、直接的法律关系。2.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因橡胶坝损坏造成被上诉人进行抢修行为而支出90435元余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当时抢修的人数,抢修人员的工资标准等情况,被上诉人仅提供其给第三方开据的发票来证实自己的损失系举证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发票(时间为2022年开具)与本案被上诉人所称的抢修支出是否存在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如果与本案存在关联,也应当提供2021年的劳务发票。被上诉人本来就系同州湖景区的施工单位,其经常发生劳务支出,其给第三方开具劳务费发票存在系因别的劳务需要而产生的支出。3.被上诉人主张支付4台水泵及配件费用565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购买水泵等的发票,对于购买水泵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主张水泵因抽水烧毁没有提交证据。4.被上诉人主张的非法损失也是因为其安装后一直未进行调试,来了暴雨,在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橡胶坝工程,严重违反了橡胶坝工程的规定,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担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会向有关法律监督部门反映一审违法裁判问题,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业腾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1.上诉人所提供的坝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坝袋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进行注水试验证明是合格的。2.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质检报告不具有权威性。二、上诉人将出现损害的原因归结为洪水等外力因素,不能成立。1.根据涉案橡胶坝设置的方向、位置及长度等和洪水的流向来看,不会出现外力损害橡胶坝的情形。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使用,该理由也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使用,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到现场,在第三人以及监理单位一起进行注水实验,不是擅自使用。三、上诉人关于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1.截止到现在,没有哪一级行政执法单位下发权威且明确认定同州湖景区属于违法建筑。2.退一步说,即便是违法建筑,作为投资建设方所使用的材料、资金、人员施工具有合法性,仍需赔偿。3.上诉人主张同州湖建设在行洪区所以不应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关于损失金额等观点均不成立。涉案橡胶坝附近出现水患,需要水泵和其他管线抽水,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所以水泵是必须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有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同州生态中心辩称,橡胶坝袋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是橡胶坝背面破裂,不是注水面,且没有在河道,在河的北面,不存在水流冲击问题,就是坝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政府文件说同州湖景区是违法建筑。业腾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失有照片,扣了业腾公司的工程款来抵偿损失。关于橡胶坝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第三方的检测报告。 业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洋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给业腾公司造成的损失256085元;2.诉讼费由恒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腾公司承建施工大荔县同州新区交通桥暨橡胶坝工程。2019年10月29日,业腾公司与恒洋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业腾公司系定作方,恒洋公司系承揽方,双方约定恒洋公司承揽大荔县同州新区交通桥及橡胶坝工程(以下简称橡胶坝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橡胶坝工程技术规范”《GB/T50979-2014》,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起算,产品使用寿命20年,坝袋及配件安装橡胶坝国家规范规定生产。载明橡胶水坝2件,单价120000元,规格型号为坝高2.2米,坝长40米,内压比1.3。2019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上游橡胶坝,共6件,规格型号为坝高2.5米,坝长30.5米,内压比1.3,单价108275元,其他约定与前一份承揽合同内容一致,橡胶坝合计数额为889650元。该工程位于原大荔县同洲湖景区××处,分别安装上游橡胶坝、下游橡胶坝。2019年12月,恒洋公司将第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的2件坝袋及相关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并进行安装;2021年9月10日,恒洋公司将第二份承揽合同约定的6件坝袋及相关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并进行安装;随车附带产品和质量证明文件,均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安装后未进行注水试验,涉案橡胶坝亦未立即投入使用。大荔县同州新区交通桥暨橡胶坝工程的监理公司中銮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业腾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你方施工的下游橡胶坝未进行现场见证取样检测(即第三方检测),不符合施工规范规定。”2021年9月15日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你单位于2021年9月13日进场的上游橡胶坝未进行现场见证取样检测(即第三方检测),不符合施工规范规定。”并要求业腾公司应当进行进场见证取样工作。2021年9月27日,因连降大雨,业腾公司将橡胶坝注水使用以阻拦洛河水倒灌,恒洋公司未派人到场指导。2021年10月7日,该橡胶坝坝袋发生爆裂,业腾公司进行抢修、排水,并为此购买水泵花费5650元、支付劳务费90435元。第三人同州生态中心列明赔偿清单设施损失168250元,包含彩色沥青路面66600元,150厚砼路面54400元,景区月季园47250元,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7日向业腾公司出具结算价款扣除证明,确认待工程款结算实际支付时,扣除因坝袋爆裂的赔偿损失费用160000元。另查明,恒洋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其质检部的检验报告载明,依据标准SL554-2011《橡胶坝坝袋》检验,坝袋胶料物理机械性能项目为拉伸强度、扯断伸长率、扯断永久变形、硬度、热空气老化、热淡水老化等6项,单项判定均为合格。再查明,SL554-2011为水利部2011年发布的橡胶坝坝袋的行业标准,第7条坝袋检验规则分为型式检验及出厂检验,出厂检验要求“坝袋应经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合格并附有合格证,方可出厂。”出厂检验项目为锦纶浸胶帆布外观质量(4小项)、锦纶浸胶帆布主要物理性能(4小项)、坝袋胶料物理机械性能(4小项)、坝袋胶布外观质量(6小项)、坝袋胶布的物理机械性能(3小项)等5个大项目,其中坝袋胶料物理机械性能有拉伸强度、扯断伸长率、扯断永久变形、硬度(邵尔A)4个项目。“橡胶坝工程技术规范”《GB/T50979-2014》4.1.7条“坝袋胶布除应达到强度要求外,还应具有耐老化、耐腐蚀、耐磨损、抗冲击、抗屈挠、抗冻、耐水、耐寒性能。坝袋胶布制造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5.5.2条“坝袋安装后,应进行全面检查。在无挡水的条件下,应做坝袋冲坝试验;当条件许可时,还应当进行挡水试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一方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业腾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应当围绕恒洋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本案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首先是案涉橡胶坝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针对该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洋公司提供的由其企业质监部门作出的橡胶坝监测报告中依据标准SL554-2011《橡胶坝坝袋》仅对坝袋料物理机械性能进行了检测,该SL554-2011《橡胶坝坝袋》标准为水利部于2011年颁布的水利行业标准,该标准第7.2条出厂检验中检验项目要求包含锦纶浸胶帆布外观质量(4小项)、锦纶浸胶帆布主要物理性能(4小项)、坝袋胶料机械物理性能(4小项)、坝袋胶布外观质量(6小项)、坝袋胶布的物理机械性能(3小项)五个大项共计21小项,而恒洋公司并未按该行业标准要求进行检验,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认定的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即为缺陷,故而可以认定恒洋公司提供的橡胶坝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恒洋公司应对业腾公司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因恒洋公司缺陷产品给业腾公司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针对该点,根据业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恒洋公司缺陷产品爆裂,业腾公司为救灾购买水泵花费5650元,支付劳务费90435元,该花费系业腾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支出,恒洋公司应予赔偿。另有同州湖下游橡胶坝爆裂冲毁同州湖设施包含彩色沥青路面66600元,150厚砼路面54400元,景区月季园47250元,以上合计168250元,第三人已在业腾公司下剩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该160000元损失的产生系因恒洋公司缺陷产品爆裂导致洛河水涌入冲毁导致,能认定该160000元损失与恒洋公司产品质量缺陷被冲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恒洋公司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恒洋公司辩称160000元在首次诉讼时为罚款,故应驳回该请求,针对该事实第三人作出的大荔同州湖下游橡胶坝爆裂冲毁同州湖设施赔偿清单中已予以载明系因北段坝袋爆裂,洛河水大量涌入冲毁所致,且第三人在与业腾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该赔偿数额明确且经双方核算,业腾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恒洋公司虽对该款项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恒洋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恒洋公司应赔偿业腾损失合计256085元。综上所述,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陕西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56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洋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恒洋公司内检报告单四份,拟证明涉案的橡胶坝袋在生产过程中已经按照《橡胶坝坝袋》标准的要求进行了检测。提供合格证能证明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网页报导四份,拟证明大荔同州湖景区位于行洪道内,所有施工建设项目均违法。在2021年8月11日,大荔县政府就开始拆除有碍行洪的建设物等。另外也证明在2021年9月洪水到来时,业腾公司和同州生态中心违法充坝进行挡水完全是防洪法所禁止的行为,即使在合法的区域建造橡胶坝,也应是洪水来时塌坝运行。3、中共陕西省委省政府督察组调查处理情况一份、大荔政府网站回信内容一份,拟证明同州湖景区,对行洪道内的违法违规建筑物进行拆除,证实涉案的橡胶坝工程、被洪水冲毁的道路、月季园当时的状况为违法建造,且现已完全拆除。4、网页报导二份,拟证明橡胶坝工程在使用前应当进行验收,没有完工工程不能正常使用,业腾公司在洪水到来之时用未完工橡胶坝去挡水,橡胶坝损坏是必然的。5、橡胶坝坝袋损坏时现场照片一份及橡胶坝安装图片一张,拟证明涉案损坏的橡胶袋尚未全部安装完工,有裸露的螺丝没有进行水泥封盖。工程没有完工业腾公司进行了使用。业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应在起诉阶段举证。检测报告仅是上诉人自检报告,不是第三方或者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内检报告也没有注明是初检还是每个坝袋都检测,不能证明质量合格。且是对材料的内检不是对成品检测。没有权威部门免检标记。证据2不是权威机构认定,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内容是整改,没有说拆除恢复原状等,不能证明同州湖工程违法。证据4河南的橡胶坝和本案的橡胶坝没有关联性,没有可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州生态中心质证意见同业腾公司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恒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洋公司提供的橡胶坝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恒洋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业腾公司损失;2.业腾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一审确认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产品责任中,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证明,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其要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恒洋公司提供的由其企业质监部门作出的橡胶坝监测报告中依据标准SL554-2011《橡胶坝坝袋》仅对坝袋料物理机械性能进行了检测,该SL554-2011《橡胶坝坝袋》标准为水利部于2011年颁布的水利行业标准,该标准第7.2条出厂检验中检验项目要求包含锦纶浸胶帆布外观质量(4小项)、锦纶浸胶帆布主要物理性能(4小项)、坝袋胶料机械物理性能(4小项)、坝袋胶布外观质量(6小项)、坝袋胶布的物理机械性能(3小项)五个大项共计21小项,而恒洋公司并未按该行业标准要求进行检验,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即为缺陷产品,其二审提供的内检报告不能证明是对涉案橡胶坝的检测,亦不能证明涉案橡胶坝不存在缺陷,故一审认定恒洋公司提供的橡胶坝存在质量缺陷符合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恒洋公司应赔偿业腾公司的损失。关于责任问题,恒洋公司提出抗辩。经查,涉案橡胶坝在安装后未进行注水试验,亦未立即投入使用。在橡胶坝安装后,监理公司两次向业腾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业腾公司的施工在橡胶坝安装后未进行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施工规范规定。该工程亦无相关验收合格证据。涉案橡胶坝发生损坏是在2021年10月7日使用过程中,正值大荔县暴雨之际,洛河迅速涨水致水流量增大,导致橡胶坝爆裂,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洪水、未注水试验等亦是造成橡胶坝爆裂的原因,恒洋公司部分抗辩成立,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应由恒洋公司赔偿业腾公司损失的60%为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橡胶坝爆裂,造成通州湖景区路面、月季园等遭到洪水破坏,业腾公司已就其损害范围提供了相关证据。业腾公司为抢修救灾购买水泵及配套设备,支付劳务费等,该费用系业腾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橡胶坝爆裂产生的损失,业腾公司要求恒洋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洪水破坏的路面、月季园等,同州生态中心已详细核查与列举损失具体情况,且已从业腾公司下剩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该损失亦系因恒洋公司缺陷产品爆裂导致洛河水涌入冲毁导致,故恒洋公司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恒洋公司应赔偿业腾损失的60%即153651元。关于恒洋公司主张同州湖属违法建筑的主张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恒洋公司以同州湖景区属违法建筑其不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未审查恒洋公司的抗辩事由,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陕西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3651元。 驳回业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合计10282元,由陕西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3元,由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6169元;保全费1567元,由陕西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