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执异1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梅广德,该××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东,该××员工。
第三人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赣榆县赣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连云港诚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赣榆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赣榆县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赣榆县沙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赣榆县塔山建筑安装公司。
第三人赣榆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三兴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扬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因出资未到位的三兴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安公司称,三兴公司无能力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三兴公司的出资人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申请追加三兴公司的出资人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赣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诚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塔山建筑安装公司、赣榆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赣榆县九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赣榆县柘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扬安公司与三兴公司、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苏民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本院(2009)连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安公司工程款5637577.15元及利息。三兴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扬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16日向赣榆县人民政府发出赣工商[2007]48号文件(《关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有关情况的报告》)。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为:三兴公司自1995年6月2日成立以来截止目前的注册资本为5700.6万元(被吊销企业出资额占2996.64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中有相当部分是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出资没有办理过户到公司名下,造成了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况,已构成虚假出资行为。(较早的《验资报告》没有现在的规范,所以无法计算出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具体数额,但此比例应占较大部分。)该公司的股东目前情况如下: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7年1月25日吊销)、赣榆县赣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入赣榆县官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2年3月4日注销,并入后官河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业)、赣榆县欢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业)、赣榆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3年12月3日吊销)、赣榆县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业)、赣榆县沙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4年10月8日吊销)、赣榆县土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业)、赣榆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5年11月24日吊销)、赣榆县九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业,于2005年6月16日改制为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柘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业,2002年3月1日名称变更为赣榆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业,于2002年3月1日改制为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赣榆县柘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三兴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股东有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赣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诚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沙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塔山建筑安装公司、赣榆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7月24日,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三兴公司的股东及股东认缴出资额等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扬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24日经核准的三兴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出资的事实。扬安公司虽提供了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16日向赣榆县人民政府发出的赣工商[2007]48号文件,并不能证明三兴公司现有股东存在未依法出资的情形。因此,扬安公司请求追加三兴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黄 宇
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