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与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4民初3764号

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进步道**号时代嘉园S5-101,注册号:150XXXXXXXX1893。

经营者:田春,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青山区典华堂药店总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锦林花园**栋***号。

委托代理人:曹磊,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建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志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诉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的经营者田春及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涛,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中药损失78124元、西药损失12309元、货架损失11178元、营业损失34000元、工资损失26500元、房租损失14820元、维修损失59000元,共计235932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雇佣王少卿装修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在装修过程中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在王少卿的推荐下使用了日丰管材。2015年8月1日,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经销商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派员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出具“三方协议”保证日丰产品质量。2017年初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开店营业时发现,店内出现积水,找工人维修发现是日丰的管材发生破裂,随即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通知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售后人员及王少卿到场查看,均表示是管材质量问题,日丰管材均有投保,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迟迟不出面勘验现场和出险,无奈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另找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库房药物泡水之后全部损毁,且部分存放药品的货架泡水之后也无法使用,重新装修造成停业28天,经营损失巨大,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陈述的事实理由认可,但对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主张的中药损失和维修损失不认可,其他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陈述的事实理由认可,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日丰管材的包头市总代理,对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主张的中药损失和维修损失不认可,其他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使用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日丰管材进行装修。2017年1月,日丰管材分水器的压力表破裂导致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浸水,造成各项损失。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西药损失12309元、货架损失11178元、营业损失34000元、工资损失26500元、房租损失14820元不持异议,对其中的中药损失78124元和维修损失59000元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13日,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向本院提出对于浸水导致的货架货柜损失、营业损失及工人工资金额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德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定估算,于2018年5月8日出具包德丞所评报字【2018】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货架货柜损失11178元、工人工资金额损失26500元、营业损失34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向本院提出对于包头市青山区进步道11号时代嘉园S-5号的房地产进行租赁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地点2017年1月31日的房地产租金为:2017年1月份的房地产租金14820元∕月,2017年2月份的房地产租金14820元∕月;2017年12月13日,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向本院提出对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药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于2018年4月8日出具内衡正通(包)评字【2018】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药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0434元(其中中药损失78124元、西药损失12309元)。为此,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共计支出鉴定费用14000元。

另查明,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称因房屋漏水导致维修损失59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对因房屋漏水导致的维修损失不申请评估鉴定。二被告对于中药损失78124元不予认可,称在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时表示中药损失因中药全部清理,无法具体定损,最终裁判以保险公司评审为准,但二被告在药品损失确认单处签名确认。

再查明,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而盈利,应当承担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由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造成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产生各项损失费用,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产生的西药损失12309元、货架损失11178元、营业损失34000元、工资损失26500元、房租损失148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称产生中药损失78124元,因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衡正通(包)评字【2018】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人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标的进行了现场勘查,且二被告在药品损失确认单处签名确认,故对于该份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中药损失78124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称因房屋漏水导致维修损失59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且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中药损失78124元、西药损失12309元、货架货柜损失11178元、营业损失34000元、工人工资金额损失26500元、房租损失14820元,以上共计17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

二、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

三、驳回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妙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已预交3435元,退还原告青山区典华堂药店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华超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元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