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6791号
原告朱金巧,女,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男,193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臻,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767号。
法定代表人江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卿,公司员工。
原告朱金巧、***与被告***、王臻,第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峰,被告***、王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戎兴旺,第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巧、***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两人之子;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臻系两人之子。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39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动迁所得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朱金巧,安置对象系两原告及其三个子女。2015年12月朱金巧生病入院,在其出院不久,王某夫妻提出要将王臻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原告误认为租赁卡系房产证),原告起先没有同意,后王某夫妻多次找原告麻烦,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涉案原告的,理应是两原告的名字,同时同意加上王某的名字。2016年初,王某夫妻带两原告至物业公司,两人未告知原告签字的内容,第三人也没有作任何解释与提示售后公房购买的政策,原告始终认为只是加儿子的名字。所有手续都是王某夫妻办理,也从未向两原告出示产证。2019年王某因病过世,直至2021年遗产继承诉讼,原告才某,涉案房屋已被购置为产权房,且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原告认为,王某夫妻采用欺骗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购置为产权房且仅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第三人作为公房的主管部门,在原告签字时并未作任何提示或风险告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第三人与王某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臻辩称,首先,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其次,涉案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签字时已经知晓;再次,本案既过了撤销权最长5年的时效也过了知道之日起1年的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齐全,出售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三人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巧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两人之子;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臻系两人之子。涉案房屋原系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系朱金巧。该房获配后,由原告携其子女共同居住。1989年4月17日,***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入住该房。2016年1月,王某与第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2月19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名下。
2019年7月,王某过世。现涉案房屋由朱金巧、***、***三人居住,户籍有原被告四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原被告及王某五人签名和盖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朱金巧,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王某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朱金巧、***的居住权利;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王臻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系原告本人签字,但印章不是原告的,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则表示原告对购房一事系知晓,且物业公司也进行了告知;第三人表示其明确告知两原告购买产权事宜,购房手续合法有效。
另查,2021年5月24日,***与王臻、朱金巧、***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展开诉讼,2021年8月9日,该案撤诉结案。
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均系原告本人亲笔所签,故两人应对签名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受欺诈,不知晓购买产权为由要求撤销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夫妻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显然已过五年,被告关于撤销权消灭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金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国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缪茵渊
书 记 员 陈文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