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35弄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7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争房屋是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于1985年拆迁所得,***、***、**拿和***均为受配人员,后***擅自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损害了其拆迁利益,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理应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未获同意的,应属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产权经过了**拿的同意,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撤销。 ***答辩称:在其购买系争房屋时,***、***、***的户籍均不在该系争房屋内,也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根据当时购买售后公房的政策,其购买系争房屋不需要征求***、***、***的意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山公司、西部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与中山公司、西部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恢复至承租人为**拿的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中山公司、西部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00年6月购买系争房屋时,***、***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成年人的条件,故***购买系争房屋无需取得***、***的同意。关于***购买系争房屋时是否取得了当时同住人**拿的同意,一审结合在案证据、诉辩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可以视为**拿已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现***、***、***上诉称***购买系争房屋侵犯了其利益,也没有取得**拿的同意,应当予以撤销,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