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8018号
原告: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5层。
诉讼代表人:金莲淑,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杰,男,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女,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审北京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被告通审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杰、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通审公司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与金税三期工程衔接项目合同书》中权益的转让行为;2、判决通审北京公司返还所涉合同款项173583元。事实与理由:通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京0108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并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京0108民破1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担任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清算工作过程中了解到,通审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8月签订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与金税三期工程衔接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该项目已完成,但从通审公司账目上显示,其中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173583元未支付。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此致函国家税务总局主张债权,对方回函称上述合同款项已支付至通审北京公司,支付理由是通审北京公司称通审公司已将上述权益转让给通审北京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018年11月7日,在海淀法院主持下召开了通审公司债权人会议,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报告了上述情况,债权人会议决定追回上述债权。现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通审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
被告通审北京公司辩称,同意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与(2019)京0108民初18015号案件一并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通审公司出具《声明》称将其所有税务领域项目全部授权通审北京公司承接。2015年12月9日,通审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将涉案合同款项支付给通审北京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据此付款。
2016年8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王晓申请通审公司破产清算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鉴于通审北京公司对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的无偿转让行为和提举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撤销和返还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与金税三期工程衔接项目合同书》所享有的合同权益无偿转让给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173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原告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已预交,由被告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玉玲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