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8015号
原告: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5层。
诉讼代表人:金莲淑,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杰,男,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女,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审北京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被告通审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杰、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通审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业务类应用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项目(第二包)》中权益的转让行为;2、判决通审北京公司返还所涉合同款项928 800元。事实与理由:通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京0108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并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京0108民破1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担任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清算工作过程中了解到,通审公司与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业务类应用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项目(第二包)》的技术服务合同,该项目已完成,但从通审公司账目上显示,其中约定的第二服务年度2014年7至12月期间的合同款309 600元、第三服务年度2015年1至12月期间的合同款619 200元,共计928
800元未支付。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此致函长城公司主张债权,对方回函称上述合同款项已支付至通审北京公司,支付理由是通审公司已将上述权益转让给通审北京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通审公司2015年12月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支付凭证2张。2018年11月7日,在海淀法院主持下召开了通审公司债权人会议,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庭及债权人会议报告了上述情况,债权人会议决定追回上述债权。现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通审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
被告通审北京公司辩称,仅认可依据涉案合同在2015年3月之前的合同款应归通审公司所有,不同意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通审公司设立于1998年4月30日,投资人为北京智穗科技有限公司、王晓、赵永清,持股比例分别为11.4%、40%、48.6%,法定代表人赵永清。通审北京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股东为刘颖杰(持股比例58.8%)、中金汇通数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颖杰称,其曾在2009至2014年期间负责通审公司的市场销售工作。
2013年6月19日,甲方长城公司与乙方通审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业务类应用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项目(第二包)的服务人员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系统运维服务。本合同每个月的金额为51 600元,第一个服务年度(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12.5个月)的金额为645 000元,第二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的金额为619 200元。
2015年9月6日,通审公司出具《声明》称将其所有税务领域项目,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业务类应用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项目,全部授权通审北京公司承接。
2015年12月31日,甲方(转让方)通审公司、乙方(受让方)通审北京公司、丙方长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业务类应用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于2015年9月1日接受并承担该项目中所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履行中使用甲方的材料、文件、资质、证明及其他必备条件;因合同主体变更,丙方需配合甲方和乙方,按此《三方协议》要求将“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业务类应用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项目(第二包)”《技术服务合同》所有未支付款项均按原合同支付方式由丙方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承担原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付款明细如下:第二服务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首款309 600元,收款方通审公司,已付款;第二服务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余款 309 600元,收款方通审北京公司,未付款;第三服务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首款309 600元,收款方通审北京公司,未付款;第三服务年度(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余款309 600元,收款方通审北京公司,未付款。
2016年8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王晓申请通审公司破产清算案。
2018年5月21日,长城公司向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回函》,载明:我公司与通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2015年12月签订过一份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自2014年7月起,该合同涉及到的所有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交给通审北京公司,我公司与通审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所述的两笔欠款事项,我公司已经根据三方协议的规定,于2016年1月汇款给通审北京公司,详见附件《三方协议》复印件及银行底单。附件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长城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7年11月29日向通审北京公司转账619 200元、 309 600元。
诉讼中,通审北京公司提举委托人通审公司与被委托人刘颖杰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通审公司将公司管理权授权给刘颖杰。该证据载明:“兹委托刘颖杰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主持管理我公司的全面事务,并代表我公司处理公司经营中的一切事宜。2015年3月24日前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所有纠纷与法律问题与被委托人无关,被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委托人收回本协议签订前已完成项目的应收款,并用于员工安置工作。本协议签订之后,被委托人在管理公司与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收益与纠纷由被委托人自行承担,与委托人无关。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委托人及其所在公司全面控股通审公司止。”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主张根据该证据,刘颖杰仅是受通审公司委托管理公司,其无权将通审公司的项目转让给自己的公司。
经询,根据《三方协议》,通审公司将涉案合同项目转让给通审北京公司,通审北京公司称,其之所以未向通审公司支付对价,是因为通审公司欠刘颖杰销售分成款28万余元,故将该项目转给通审北京公司以折抵分成款。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可,通审北京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销售分成欠款一节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通审北京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权益的无偿转让行为;如果存在,无偿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范围内;如果可撤销,需返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从2015年3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到2015年9月6日的《声明》,到2015年9月21日通审北京公司成立,再到2015年12月31日的《三方协议》,原本属于通审公司经营的业务,即涉案合同项目转移到通审北京公司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最终依据《三方协议》实现了《技术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由通审公司变更为通审北京公司。通审北京公司实际收取涉案合同款项的依据是《三方协议》。从通审北京公司的陈述来看,其认可取得通审公司的业务机会应支付对价,但其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转让行为属于无偿。《三方协议》的签署时间2015年12月31日发生在通审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日2016年8月12日前的一年可撤销期间范围内。
根据《三方协议》,通审北京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接受并承担该项目中所规定应由通审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发生在2015年9月1日。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因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运维服务所应获取的收入应归通审公司所有。但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合同款项也均支付给通审北京公司,长城公司据此支付了相关款项。在通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的1年临界期内,上述无偿的财产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整体债权人的利益,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并返还相应的财产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同款项,此期间的系统运维服务虽由通审北京公司提供,但这建立在其自通审公司处无偿获取合同交易机会的基础上,合同履行的收益应归通审公司所有。且通审北京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成本,故通审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将此期间的合同款项一并返还,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业务类应用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项目(第二包)》所享有的权益无偿转让给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928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088元,原告北京通审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已预交,由被告通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玉玲
人 民 陪 审 员 董福利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