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艺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温鹿行初字第5号
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游嬉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周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佩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群,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寿生,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邓红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艺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群、陈德祥,第三人邓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29日下午1时30分许,云艺公司职工邓寿生在公司承建的娄桥森马工地搭建脚手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温州市附一医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邓寿生属因工负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云艺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件,证明第三人邓寿生身份情况;4安全事故经过说明、装修公司与班组安全责任书,瓯海区公安分局娄桥派出所接处警现场结单、质量整改通知书、证人胡某、王某书面证言、胡某的调查笔录、邓红升、邓寿生出具的证明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明云艺公司承建森马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并将其中“满堂钢管架工程”由王某承包施工,邓寿生系由王某雇佣,其与云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证明邓寿生受伤经过;5、邓寿生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其伤势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7、温政行复[2013]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并提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云艺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承包的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满堂钢管架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同年12年29日,王某雇佣的架子工邓寿生在森马工地搭建脚手架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后邓寿生以原告职工的身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其属因工负伤,且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邓寿生是受王某雇佣参与分包工程的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符,且该通知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本案事故应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责任承担。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第三人不属工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经复议被维持等事实;3、装修公司与班组安全承包责任书、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将“满堂钢管架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的事实;4、邓红升、邓寿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邓寿生系王某的雇员,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承包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将其中“满堂钢管架工程”给王某施工,其与王某是公司与班组的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规定,王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系王某雇佣在该工程工作,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法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并无争议,主要围绕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审理中,当事人对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承包的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满堂钢管架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同年12年29日,王某雇佣的架子工邓寿生为上述工程搭建脚手架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2013年1月2日,原告与王某签订《装修公司与班组安全承包责任书》,约定王某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邓寿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同年7月3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云艺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王某施工,第三人由王某招用在原告承包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在工作时受伤。王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潘昌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