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艺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锦云。
委托代理人:方海华、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
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时进。
委托代理人: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云艺建筑装饰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周锦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天。
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艺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手工业联合社)、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集团)、第三人温州市云艺建筑装饰设计院(以下简称云艺设计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华,被告手工业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告名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戴盛,第三人云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艺公司诉称:原告云艺公司前身为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系挂靠被告手工业联合社的企业。1993年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机(1993)25号文件批准同意以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温州市工艺美术公司、温州市工艺美术服务部和温州市二轻招待所四单位组建温州云艺集团公司(从属名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云艺集团),上述单位合并以后对内实行独立核算。后因二轻招待所经营不善,故被告手工业联合社于1993年将其下属二轻招待所资产即虞师里××号房屋及工作人员等一并剥离给原告。此后,原告承担了二轻招待所在职员工及离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的发放,同时也实际取得占有了虞师里××号房屋。2000年因旧城改造,上述涉案房屋被拆迁。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实际所有人已为原告,因此拆迁人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手工业联合社、云艺集团两单位于2000年8月9日共同签订了《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2001年经温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批复,原先组建云艺集团的三家企业(因二轻招待所已经实际剥离给原告,所以本次分立仅三家单位)再次分立,云艺集团直接变更登记为原告。拆迁之后,为了明确虞师里××号房产系归原告所有,原告与手工业联合社补签了《协议书》确认上述房产由原告所有,且涉案房产拆迁过渡期内的过渡费及补偿款均由原告领取。安置房屋建成后,温州市旧城改建拆迁事务处(系被告名城集团的下属单位)将解南3#地块八层(即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游嬉大楼八楼)调配给原告使用,将月光大厦24号楼××幢××室调配给第三人使用,上述安置房屋的预收款均由原告予以支付。实际上,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相同,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只是当时在支付部分房价款时系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转账,所以在调配时才将月光大厦24号楼××幢××室调配给第三人,实际上该部分安置房屋也系上述涉案房产拆迁安置房,应当属于原告所有。2013年上述安置房屋开始办理产权手续,但原告在缴纳最后一笔购房款时被告知由于原产权尚未变更登记不得直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从而导致原告的产权一直无法办理。被告名城集团系由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温州市工务局、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及温州市道路桥梁建设处等单位合并,承担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责任,故被告名城集团对安置房产权办理负有直接的责任。综上,原告在涉案房屋拆迁之前已经实际取得了所有权,被告名城集团现不承认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安置房的所有权,不予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手工业联合社之间关于虞师里××号房产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确认虞师里××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归原告所有;3、被告手工业联合社、名城集团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手工业联合社辩称:被告原名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2012年12月变更登记为手工业联合社。原虞师里××号房屋由温州市二轻招待所使用,该招待所是手工业联合社下属单位。上述房产确实在1993年转让给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使用,但由于时间久远,且原告的名称及组建、分立过程比较复杂,故关于原告主体情况难以明确。另外,原告提供的分立协议中所记载“虞师里78号2层”房屋与本案所涉的虞师里××号房屋是否同一难以确认。原告所称现安置房均由其使用属实,关于安置房产权证不能办理不是被告手工业联合社的责任,办理产权证责任在于被告名城集团。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名城集团辩称:虞师里××号房屋在拆迁时登记为被告手工业联合社所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手工业联合社是被拆迁人,故原拆迁单位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并入名城集团)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虽然当时订立的合同上原告也作为合同当事人,但其是作为受托人而非被拆迁人签订协议的。至于虞师里××号房屋是否系手工业联合社剥离或转让给原告被告不清楚,但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款项确实是原告缴纳。现安置房由原告使用是事实,但安置房的权属登记办理不属于被告名城集团直接责任,只有在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后,被告才负有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的职责,如果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明确归原告所有,则现安置房屋可以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艺设计院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实际是同一公司,两个公司虽主体独立,但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都是一样的,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涉案的虞师里××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建筑面积957.09平方米。该房屋原由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下属单位二轻招待所使用,后因企业改制,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于1993年将二轻招待所资产(包括涉案房屋)转让给温州云艺装饰集团公司,原二轻招待所人员由该公司负责安置。此后,上述虞师里××号房屋由温州云艺装饰集团公司使用,原二轻招待所人员工资福利均由该公司承担,但房屋产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后因旧城改造需要,虞师里××号房屋被纳入解放南路改建区拆迁范围。2000年8月9日,拆迁单位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云艺集团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坐落虞师里××号房屋,计建筑面积1077.49平方米,同意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房屋性质为单位自管房,产权证注明建筑面积957.09平方米,房管公房建筑面积49.22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经市规划局鉴定为“85.2”时期,符合安置条件;新房安置在解放南路改建区范围内乙类地段沿街,并明确了安置营业房、办公房的面积及楼层;甲方应付乙方旧房折价款、拆迁补偿及临时过渡费共计1107304.25元,乙方应付甲方营业房、办公房购房款共计1883004.85元,分四期付清。该协议甲方由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分别由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温州云艺装饰集团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同年5月15日,温州云艺集团公司与温州市房管局另签订《直管非住宅公房拆迁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由该公司租用的虞师里××号49.22平方米直管非住宅公房,因拆迁双方同意其中27.07平方米该公司放弃使用,由房管局向拆迁部门购买,另22.15平方米由该公司向拆迁部门认购,产权归该公司。2001年7月6日,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下称甲方)与温州云艺装饰集团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协议,明确甲方将二轻招待所资产经(1993)会温字评110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评估价值69.95万元有偿转让给乙方,原二轻招待所事业编制人员(含退离休)按现行政策由乙方负责安置,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一次性缴清转让款69.95万元,产权过户费由乙方负担。同年7月18日,温州云艺装饰集团公司向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支付699534元。上述虞师里××号房屋拆迁后,过渡费及补偿款均由原告云艺公司领取,安置房屋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由第三人云艺设计院支付)。2004年12月,温州市旧城改建拆迁事务处出具房屋调配单,将解南3#地块八层(即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游嬉大楼八楼)调配给原告;2009年11月,温州市旧城改建拆迁事务处出具房屋调配单,将月光大厦24号楼××幢××室调配给第三人。上述两处房屋均由原告云艺公司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云艺公司原名为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1993年3月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机(1993)25号文件批复同意,以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温州市工艺美术公司、温州市工艺美术服务部和温州市二轻招待所四单位合并组建温州云艺装饰企业集团公司(从属名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实行独立核算,隶属温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领导。2001年9月,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温州市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温州市工艺美术服务部签订《关于要求注销温州云艺装饰企业集团公司并实行分立的协议》,载明温州市建筑艺术装饰公司改名为现云艺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制,总经理周锦云,拥有坐落虞师里78号2层楼房一幢计面积1077.49平方米。结合上述房屋面积及各方陈述,可确认该协议中所载房屋即虞师里××号房屋。同月,温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温州云艺集团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明确该公司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2001年10月,温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温州云艺集团公司改名和核心层企业分立的批复》,同意自1993年3月组建的云艺集团公司改名为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除二轻招待所外原组建云艺集团的核心企业实行分立。2002年3月11日,温州云艺集团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温州市二轻工业联社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另,第三人云艺设计院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原告云艺公司均相同,其在诉讼中明确因部分拆迁安置房购房款以其名义支付,故上述月光大厦安置房调配时记载为第三人,对于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无异议。因城建体制改革,原拆迁单位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撤并,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名城集团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各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公房使用证、二轻招待所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花名册及工资表、银行进账单、水电费发票、温政机(1993)25号文件、温二轻企字(2001)051号文件、关于要求注销温州云艺装饰企业集团公司并实行分立的协议、温国资企(2001)25号文件、直管非住宅公房拆迁认购协议书、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往来款收据、房屋调配单、安置房补偿款及过渡费收据、安置房款结算表、房屋价款结算账单、营业房结算表、收款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虞师里××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二轻工业联社(即被告手工业联合社),现被告手工业联合社对于原告诉称该房屋于1993年以资产剥离方式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等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双方承认因拆迁所需补签转让协议,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有关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实际发生于1993年,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转让给原告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后,其所有权应归原告享有,但由于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其权属登记上仍为被告手工业联合社。正因如此,该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原告及被告手工业联合社共同签订协议,并将原告及被告手工业联合社均作为被拆迁人。而在该拆迁协议的履行中,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回购费用由原告缴纳,且安置房亦调配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手工业联合社在此过程中未提异议,亦未主张权利或履行拆迁协议义务,拆迁人对此明知并积极与原告共同履行拆迁协议,由此可见各方对于上述房屋实际为原告所有以及拆迁协议权利义务归于原告等并无争议。现被告名城集团辩称原告系以受托人身份签订协议与证据显示及各方陈述明显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虞师里××号房屋已被拆迁,物权已灭失转化为拆迁安置权益,根据拆迁协议及上述事实,该拆迁安置权益应由原告享有。鉴于该拆迁安置权益已经确定为游嬉大厦及月光大厦的两处房产,并已由原告结算款项及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请将上述两处安置房产登记为原告所有,可予支持。关于月光大厦房产,虽调配给第三人使用,但第三人明确其系原告关联企业,代为以自己名义缴纳部分房款及接收安置房,对上述月光大厦安置房应属原告所有无异议,故不影响上述认定。关于被告手工业联合社及被告名城集团的协助登记义务,被告手工业联合社作为原房屋所有人,依据双方协议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现原房屋已拆除,而双方至拆除时仍未办理变更登记,以致安置房产权登记难以办理,鉴于其对房屋转让、拆迁权益归属等均无异议,故在原告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时亦应给予协助。被告名城集团作为拆迁人,根据拆迁协议负有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的责任,鉴于协议所涉拆迁安置权益归原告所有,且该权益已确定为两套安置房,则其应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手工业联合社之间的协议已明确涉案房屋转让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故现安置房产权办理中如依照规定产生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之间关于坐落虞师里××号房产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确认前款所述虞师里××号房产拆迁安置权益(安置房已确定为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游嬉大楼八楼、月光大厦24号楼××幢××室)归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温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办理将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游嬉大厦八楼、月光大厦24号楼××幢××室登记至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53585元,减半收取26792.50元,由原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