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艺装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民初687号

原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南路游嬉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邦公司)诉被告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云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邦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380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8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俊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石材供货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欠条;

3.石材购销结算明细。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云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协议中甲方的印章非被告所有,签字人员非被告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涉案石材,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6月25日,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全部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对案涉欠款并不知情,故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注明了“同意甲方代付,从工程款结算中扣”,因此,即使本案货款真实存在,也应当由甲方承担。

被告云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2015年社保记录,用以证明***、梁勋才不是被告员工的事实。

2.2010年-2013年工商印鉴备案登记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协议中甲方的印章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从未刻制过该印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中甲方的印章非被告所有,代表甲方签字的***也非被告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印章非被告所有,梁勋才也非被告员工,而且,从手写部分可以看出,即使本案货款真实存在,也应当由甲方承担。对证据3,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无法判断是否系原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其形式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勋才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甲方的印章并非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温州云艺装饰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家居广场装饰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石材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将金茂红星美凯龙工地内Ⅲ标段工程中的一层晶**定制石材委托给乙方供货。双方签订合同甲方付壹万伍仟元定金,乙方供货量达到总数量70%时甲方支付货款伍万元整,乙方供货全部完成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1月18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先生为红星美凯龙云艺项目部供石材金额共贰拾万零叁仟零柒拾元整(203070元),已付金额为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尚欠壹拾叁万捌仟零柒拾元整(13807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原告对被告享有案涉货款的请求权,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供货完毕时起计算,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0元,由原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俊邦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