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498号
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伏,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冯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常辉,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衡公司”)与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振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伏,被告永振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446573.90元及2022年4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44657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振建工公司答辩如下:1.对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2.利息计算有误差;3.我方同意在三个月内分期付款;4.原告方业务员唐建华已在我方支取利息1万元,应当在应付利息里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依法注册从事建筑材料的经销企业,被告是依法注册的建设工程企业。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光电及半导体自动化设备生产建设项目”提供所需钢材,并约定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逾期按月息一分八的标准计付利息。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1月27日,原告的业务员唐建华在被告处支取了利息10000元。截至2022年4月15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446573.9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遂于2022年5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3.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函、应收货款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是酿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迅速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付。但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息一分八,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其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期间利率为2022年3月公布的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另,原告方在被告处已支取的10000元利息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46573.9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44647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其中已支付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143.21元,由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霖林
书 记 员 杨文娟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