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943号
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委会龙岗社。
法定代表人:黄冠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杏。
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王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546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为232497.52元,并以3355461元为本金,按4倍LPR之标准,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东合字(2021)第4003号),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光电及半导体(卡匣和移载机)自动化设备生产建设项目厂房、消防水池(自编号A2-1、A2-2);厂房、门卫(自编号A1、B1)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5日前向东龙公司支付当月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80%,剩余20%于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货值5590527.50元——即70%部分货款金额为3913369.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35066.50元,该部分货款尚欠1678302.75元未予清偿,已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202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敦促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允所求。
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卡匣和移载机)自动化设备生产建设项目厂房、消防水池(自编号A2-1、A2-2);厂房、门卫(自编号A1、B1);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5号前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货款的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资料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供应量、货款单据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两份《混凝土结算单》,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将其中1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因此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等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预拌混凝土月度结算表》,2021年9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1350095元,2021年10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1234760元,2021年11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1357595元,2021年12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1059125元,2022年1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439080元,2022年3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87525元,2022年4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50470元,2022年5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11877.50元;上述货款总计5590527.50元。
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70000元,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475066.50元,于2022年1月7日支付了29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22年4月15日支付了600000元,于2022年5月7日支付了2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了2235066.50元。
原告与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约定第一期律师费为10000元,第二期律师费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所有赔偿项目及费用的50%,原告放弃上述部分或上述部分不足90000元的,第二期律师费为9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向被告催收未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是业主方尚未验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索取验收所需的混凝土技术材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验收材料。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属于分期付款,被告未付款项超过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付款期限加速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在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货款为5590527.50元,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3913369.25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2235066.50元,逾期未付金额为1678302.75元(3913369.25元-2235066.50元),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虽案涉的付款方式约定剩余的30%货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但被告逾期未付的货款超过总货款的20%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3355461元(5590527.50元-2235066.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当月的货款需在次月25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的70%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对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为15.40%)的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月的货款的7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全部货款的30%,如前所述,被告应自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本院酌定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5日)起计算。结合货款产生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违约金应以9450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至同年11月4日止;以4750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133939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至同年12月1日止;以864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181464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至2022年1月6日止;以152464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2266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至同月29日止;以2066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至同年2月25日止;以2373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至同年4月14日止;以1773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183465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至同年5月25日止;以1869988.50元为基数,计算一天;以166998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至同年6月25日止;以167830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计至同年8月17日止;以335546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按照《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律师费90000元,现仍未产生,本案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54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0%计算;以9450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至同年11月4日止;以4750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133939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至同年12月1日止;以864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181464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至2022年1月6日止;以152464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2266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至同月29日止;以2066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至同年2月25日止;以2373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至同年4月14日止;以1773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至同月25日止;以183465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至同年5月25日止;以1869988.50元为基数,计算一天;以166998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至同年6月25日止;以167830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计至同年8月17日止;以335546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2元,由被告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96元,由原告广州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简淦传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