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8881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元会社芦塘(土名)坤达钢贸城内140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本案实为租赁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租金484513.92元(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月租金钢管143元/吨、扣件0.31元/个、铁网1.22元/块、上托1.22元/条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为484513.92元)及违约金98656.92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迄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租金总额为本金,自次月11日起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为98656.29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6米钢管1.268吨、1-4米钢管0.792吨、十字扣780个、直扣5584个、铁网194块、上托224条;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刷油漆费34864.50元、油漆费825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6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增城区永宁街新立路旭璟厂房土建工地工程的需要,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约定:1、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铁网及上托若干供被告使用。2、每批材料进场柒天内支付该批材料的三个月租金。3、每月1至5日双方确认上月租金,并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累计租金总额扣除已付租金后余额(前三个月不用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拖欠总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嗣后,原告依约出租钢管、扣件、铁网、楼梯板及上托供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义务。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钢管加工油漆,被告尚未支付油漆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6万元租金,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是合作关系,其借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广州旭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光电及半导体(卡闸和移载机)自动化设备生产建设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由***进行施工,随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十字扣等材料用于上述工程,实际上***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并未参与其中,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材料、购买、工人工资的发放及与原告租赁的钢管均为***操控,相关的设备材料是***租赁,由***聘请的员工***等人负责结算,***是实际的监督人,被告并未接收原告的设备,因此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其应对欠付原告的租金承担责任,庭前我方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排栅管、轮扣及配件用于增城区永宁街新立路旭璟厂房土建工地;租赁期按实际送货、退货签收单日期计算,如果租期超过四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Φ48钢管的材料原值为5200元/吨,每月租金(含税)为143元/吨;十字扣件的材料原值为5.30元/个,每月租金(含税)为0.31元/个;转(直接)扣件的材料原值为6.80元/个,每月租金(含税)为0.31元/个;铁网(700×800)的材料原值为25元/块,每月租金(含税)为1.22元/块;上托材料价值为25元/条,每月租金(含税)为1.22元/条;付款方式为每批材料进场7天内支付该批材料的三个月租金,每月1至5日双方确认上月租金,并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累计租金总额扣除已付租金后余额(前三个月不用支付);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清材料押金及租金给甲方,如逾期支付,按每日加收违约金为所欠金额的1‰,同时甲方有权拒绝继续送(退)货并终止合同,取回所租用材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出现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及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等等。《钢管租赁合同》载明乙方的授权代表为***,收货人为***、***。 原告与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6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出租上托400条、钢管547.41吨(其中5-6米钢管387.906吨、1-4米钢管159.504吨)、十字扣65100个、转(直接)扣件31470个(其中活动扣18270个、直扣13200个)、铁网16203块、楼梯板200块;被告未返还上托224条、钢管2.06吨、十字扣780个、转(直接)扣件5584个、铁网194块,并提交《送货单》、《退货单》及原告制作的《送货单汇总表》、《退货单汇总表》。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的《钢管租赁合同》未对楼梯板的租金进行约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告进行了磋商,且《送货单》有载明楼梯板的材料价值与租金单价与铁网的一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活动扣18270个、直扣13200个,被告退还活动扣21030个、直扣4856元,上述活动扣及直扣均属于合同约定的转(直接)扣件,材料价值和租金单价一致。 庭审中,被告当庭明确不能向原告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原值赔偿损失,并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上托、铁网的价值损失63267.20元;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原值计算损失。另外,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租金计至2022年6月13日,不再主张之后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对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上托400条、钢管547.41吨(其中5-6米钢管387.906吨、1-4米钢管159.504吨)、十字扣65100个、转(直接)扣件31470个(其中活动扣18270个、直扣13200个)、铁网16203块、楼梯板200块;其中2021年6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楼梯板与体网的材料价值和租金单价一样,其他条件也一样”。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单》,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退还钢管545.35吨、扣件90206个、铁网16009块、楼梯板200块。经核算,未退还的上托为224条、钢管为2.06吨、扣件6364个、铁网194块。 另查,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了5万元,2021年9月26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了6万元,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2年4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56万元。 原告主张因出租的钢管一般是不刷漆的,如需刷漆,由承租人收到钢管后再自行刷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钢管进行刷漆,原告刷漆后再出租给被告,送货单载明了刷漆钢管的数量,合同没有对刷漆的费用进行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刷漆的费用及油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出具的《***》、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其与广州旭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由***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告不同意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只需要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责。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是根据每批租赁物交付时起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时止,按被告实际使用的租赁物的数量及重量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按先租先还,租赁期限均超过4个月,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以484513.92元为限。另,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租金对其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不包含2021年8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在每批租赁物进场时支付3个月的租金,对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场租赁物的租金,原告均在当月一并计入之前交付的租赁物的租金,并从次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了《送退货及租金明细(钢管、扣减)》、《送退货及租金明细(上托、铁网、楼梯板)》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租金明细。 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保单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作出了(2022)粤0118民初8881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 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对于被告关于追加***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以《钢管租赁合同》系***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为由,抗辩原告诉请的债务应由***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按照《钢管租赁合同》关于“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拒绝送(退)货并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原告主张《钢管租赁合同》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依据充分,为此,本院确认《钢管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问题。经核算,未退还的上托为224条、钢管为2.06吨、扣件6364个、铁网194块。被告明确不能返还上述轮扣及上托,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材料原值赔偿。对于未返还的扣件,原告应对被告退还的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进行清点,现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对扣件的类型未详细注明,故对未退还的扣件的损失,本院酌定统一按材料原值较低的十字扣件(即5.30元/个)核算,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891.20元(25元/条×224条+5200元/吨×2.06吨+5.30元/个×6364个+25元/块×194块)。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月租金为143元/吨、扣件的月租金为0.31元/个、铁网的月租金为1.22元/块、上托的月租金为1.22元/条,《送货单》载明楼梯板的租金等条件与铁网一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载明的交付租赁物及退还租赁物情况,原告自2021年1月23日起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自2021年11月7日起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按先租先还的规则,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均已超过四个月,故租金按租赁实际天数核算,且每月按30天计算。按照上述核算规则核算后,原告提交的《送退货及租金明细(钢管、扣减)》、《送退货及租金明细(上托、铁网、楼梯板)》与本院核算的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审时才明确不能退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则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的租金可计算至庭审之日,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截止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044513.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60000元,被告仍向原告应支付租金484513.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材料进场7天内支付该批材料的三个月租金,每月1至5日双方确认上月租金,并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累计租金总额扣除已付租金后余额(前三个月不用支付);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清材料押金及租金给甲方,如逾期支付,按每日加收违约金为所欠金额的1‰。本案中,被告主**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对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应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为15.40%)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应以上月累计实际产生而欠付的租金(租金不以材料进场需付三个月租金计算)自当月的1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租金为137100.89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累计租金为231044.05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租金为332241.65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累计租金为449037.98元,截至2021年11月30日累计租金为570918.98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租金为695377.69元,截至2022年1月31日累计租金为797847.70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累计租金为883645.65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累计租金为971648.8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累计租金为1023765.19元,截至2022年5月31日累计租金为1043310.38元,截至2022年6月13日累计租金为1044513.92元;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则违约金应以3104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同月26日止;以822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同年11月5日止;以222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至同月10日止;以13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同年12月2日止;以8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计至同月7日止;以3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计至同月10日止;以16091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28537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至同月31日止;以23537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同月10日止;以337847.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同年3月10日止;以423645.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至同年4月10日止;以51164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至同月20日止;以41164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至同年5月10日止;以46376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同年6月10日止;以483310.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至同年7月10日;以48451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了律师费60000元。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问题。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担保费由违约方负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属于担保费用,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管刷油漆费用及油漆费用,因《钢管租赁合同》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且上述费用并非原告因履行《钢管租赁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赔偿损失54891.20元。 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支付租金484513.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0%的标准计算;以3104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同月26日止;以822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同年11月5日止;以222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至同月10日止;以13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同年12月2日止;以8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计至同月7日止;以3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计至同月10日止;以16091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28537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至同月31日止;以23537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同月10日止;以337847.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同年3月10日止;以423645.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至同年4月10日止;以51164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至同月20日止;以41164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至同年5月10日止;以46376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同年6月10日止;以483310.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至同年7月10日;以48451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9.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170元,共计9759.50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8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鸿良建材经营部负担13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