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元会社芦塘(土名)坤达钢贸城内140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建材经营部(以下****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号)为本案第三人;3.***经营部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也未曾接受**经营部的设备,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钢管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公司仅仅出借名义给实际施工人***,***与业主方广州旭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商谈并承接了该场外工程施工,因***无相应资质遂找到**公司,挂靠**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营部系***在施工过程中所找到的供应商之一,涉案合同系***与**经营部共同商议的结果,是***与**经营部双方的意思表示,**公司从未参与其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公司在一审时期间提交了***出具的《***》、**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公司与广州旭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施工,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三)仅凭送货单无法认定确切的欠款金额。**公司从未接收过涉案的设备,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过任何的送货单。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公司已多次强调因**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无法确认**经营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然**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与案涉租赁合同的收货人一致,但**公司无法分辨。换句话讲,即便**经营部伪造或与***等人串通伪造出相应的送货单,**公司也看不出真假。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因出借名义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应该追加***为第三人以**确切的欠款金额,否则该判决对**公司极其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经营部辩称,(一)案涉《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经营部与**公司共同签署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款亦明确“双方签字盖章即时生效”,未见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所以,案涉合同自双方签署即日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应由**公司依约承担承租人的义务,承担相应债务。**公司在指定***、***作为**公司的“收货人”的案涉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经营部提交的案涉《送货单》《退货单》均系由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作为代表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三)**经营部提供的租赁物均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合同指定工地,**经营部已依约如实履行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注明工程为增城区永宁街道新立路旭璟厂房土建工地工程,**经营部依约将租赁物送货至**公司指定的工地地址,已如实履行了案涉合同,**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四)一审判决的内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遗失的租赁物赔偿标准及违约金标准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之日起欠款总额每日0.1%,因双方一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营部仅诉求了部分的违约金,一是为了双方更好协商解决案涉纠纷,二是为了弥补**经营部的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己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36.5%。**经营部作为一个小的个体工商户,面对疫情经营已陷入困境,资金周转困难,而**公司仍在拖延付款时间,导致**经营部生存愈发艰难。(五)**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与**经营部无关,**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均与**经营部无关,**经营部也不清楚**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公司辩称系案外人***挂靠**公司的名义签署案涉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案涉合同**公司一方的授权代表、指定收货人等均不是***,无任何证据显示案涉合同与***存在关系。其次,**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明知挂靠的法律责任,**经营部不清楚**公司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如果存在,亦与**经营部无关,**公司不能以此抗辩不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最后,**公司作为一个大企业为了拖延时间拒付款项,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营部与**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于**经营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公司之日解除;2.判令**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租金484513.92元(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月租金钢管143元/吨、扣件0.31元/个、铁网1.22元/块、上托1.22元/条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为484513.92元)及违约金98656.92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迄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租金总额为本金,自次月11日起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为98656.29元);3.判令**公司立即返还**经营部5-6米钢管1.268吨、1-4米钢管0.792吨、十字扣780个、直扣5584个、铁网194块、上托224条;4.判令**公司向**经营部返还钢管刷油漆费34864.50元、油漆费825元;5.判令**公司向**经营部返还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60000元;6.**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经营部与**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经营部赔偿损失54891.20元。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经营部支付租金484513.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0%的标准计算;以3104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同月26日止;以822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同年11月5日止;以222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至同月10日止;以13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同年12月2日止;以8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计至同月7日止;以3903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计至同月10日止;以16091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28537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至同月31日止;以23537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同月10日止;以337847.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同年3月10日止;以423645.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至同年4月10日止;以51164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至同月20日止;以41164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至同年5月10日止;以46376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同年6月10日止;以483310.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至同年7月10日;以48451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经营部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五、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9.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170元,共计9759.50元;由**公司负担8378元,***经营部负担1381.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经营部依据涉案《钢管租赁合同》主张**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经营部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租赁物,现**公司拖欠租金且未能退还部分租赁物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租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及履行方为案外人***,其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经营部与**公***签订,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公司提交了显示由案外人***出具的《***》、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主张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应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所举证据仅能反映**公司与***的内部责任关系,并无证据显示**经营部对此知情,故即使**公司所举证据属实,也不足以免除**公司在本案的责任。第二,**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所载明的交易相对方均为**公司,其中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退货单上载明的“退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与合同约定一致。结合**公司多次向**经营部支付租金的事实,足可认定与**经营部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公司。根据本案现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公司存在逾期未付租金及未能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形,已构成违约,**经营部有权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并按合同约定的先租先退、租赁期超过四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等核算原则,结合**经营部的《送货单》《退货单》《送退货及租金明细(钢管、扣件)》《送退货及租金明细(上托、铁网、楼梯板)》反映的送货、退货及租金明细情况等,扣减**公司已付租金后,核定尚欠租金484513.92元,依据充分。**公司应向**经营部支付上述欠租并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本案中,双方确认未能退还的租赁物为上托224条、钢管2.06吨、扣件6364个,铁网194块。一审中,**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原值计算损失,一审据此作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四,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根据涉案合同,若出现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及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经营部已举证证实其就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全费10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均在合理范畴,**经营部主张**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如前述,***非本案必要当事人,**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国平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