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6114号
上诉人何干豪因与上诉人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兴、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干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德公司向何干豪支付工程款18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德公司主张支付给杨兴合计128000元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正确,但对于其他部分款项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中德公司支付给江某荣的558992元中的56000元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何干豪从未委托江某荣代收工程款,中德公司与江某荣之间的关系和资金往来流程不符合常理。何干豪从不认识江某荣,与江某荣没有任何关系。且江某荣在收到中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也未将款项支付给何干豪,而从中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江某荣与中德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江某荣是与中德公司关系密切,何干豪不可能委托江某荣代收工程款。中德公司称何干豪委托江某荣收款,但江某荣收款后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何干豪,反而是将款项返还给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中德公司称江某荣将款项返还给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再由其财务人员发放何干豪的工人工资,该支付过程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要发放工人工资,中德公司可经何干豪确认后,由中德公司直接发放,完全没有必要先将款项支付给江某荣,再由江某荣支付给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再由其财务人员发放工人工资。
何干豪对中德公司上诉辩称,一、杨兴是中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召鹏的妻弟。涉案工程发包之前,何干豪等合伙体与中德公司、杨兴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杨兴在涉案工程发包之后是中德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中德公司存在使用私账作为公司资金账户的情形,所以杨兴收到中德公司相关人员包括杨英、蔡某华等人的款项,属于中德公司内部资金支配,而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二、三份授权书即使有效,但从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委托杨兴收款的授权书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可证明该授权书的内容是对之前付款行为的追认。而且另外委托何锡东、江某荣收款的授权书,都是在签订授权书后才放款。委托杨兴收款的授权书,签订授权书后杨兴没有任何的收款行为。从中德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中可以清晰地反映,所有支付给杨兴的款项均是在该份授权书签订之前。另,何干豪等合伙体曾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乐从派出所控告杨兴涉嫌诈骗。杨兴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经确认杨兴所收的全部中德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与何干豪等合伙体无关,恳请法庭能够向顺德分局乐从派出所调取杨兴涉嫌诈骗的相关案件材料。三、中德公司强调的工程合作款是因当时杨兴称中德公司在施工中资金出现短缺需要何干豪等合伙体垫付主材料款,并承诺如果何干豪等合伙体垫付主材料款,将会介绍更多工程进行合作,所以何业强在聊天记录中所表明的工程合作款,其意义是合伙体向中德公司垫付材料款,以换取中德公司更多工程的与中德公司的合作款,而非与杨兴个人的合作款。且,杨兴的身份是中德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干豪曾经委托蔡某华、中德公司、江某荣发放工资,何干豪也从未表示过要委托中德公司、蔡某华、江某荣发放工人工资,中德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在没有经过何干豪等合伙体的确认或委托的情况下,发放行为是中德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何干豪等合伙体无关。
杨兴、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对中德公司的上诉未提出陈述意见。
何干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德公司向何干豪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15022元(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暂计至2019年5月1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确认何干豪、中德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3.由中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德公司对何干豪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杨兴、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对何干豪的上诉未提出陈述意见。
中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干豪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干豪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德公司支付给杨兴的128000元款项,一审法院以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是在何业强冒充何干豪签订1号授权书之前为由,不予认定该128000元款项为中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错误。一、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1号授权书,确实是中德公司转账给杨兴或何干豪后补充签订的。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开工、在2018年1月左右完工,1号授权书签订时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按双方《施工协议书》(编号:ZD2017111108)约定的付款进度,中德公司不可能仅支付96000元工程款给何干豪所在的合伙体,且1号授权书签订后,除中德公司代何干豪所在的合伙体支付56000元工资外,中德公司既没有支付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给杨兴,也没有付款给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何业盛、何桂萍。由此可见,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1号授权书只是中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给杨兴的事后补签手续。因此,何业强以何干豪的名义在1号授权书上签名后没有签署日期。
二、即使没有涉案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中德公司转账给杨兴的款项,也应认定为涉案工程项下中德公司支付给何干豪的款项。杨兴实际上是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何业盛、何桂萍的合伙人。杨兴收取的款项实际上代何干豪所在的合伙体收取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一)从杨兴与何业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杨兴与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等人是合伙关系。何业强在一审中承认其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何业强分工程利润的30%,何干豪、何锡东也确认何业强在合伙体中负责总体工作。杨兴与何业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2月15日下午15:31,何业强说“现在一共转给你工程合作款880000元啦哥”;2018年3月16日下午16:57,何业强说“今天又给你汇了180000元工程合作款哥”“现在总共给了杨哥你1060000元工程合作款”;2018年5月1日下午16:08,何业强说“加上啊豪昨天打给你的50000元哥现在一共转给你1270000元工程合作款”;2018年5月7日中午12:12,何业强说“加上啊豪打给你的这笔90000元哥现在一共转你1360000元工程合作款!”;2018年5月7日下午13:58,何业强说“现在一共给你转了1410000元哥,给你转齐了那个工程合作款”。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何业强多次强调其转账给杨兴的款项是工程合作款,且何干豪多次转账也是经何业强确认的,故杨兴与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等人是合伙关系,由合伙体共同承接中德公司的工程。(二)从杨兴和何业强之间的转账记录来看,杨兴与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等人是合伙关系。何业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银行流水(账号户名:何业强,账号:622*************0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2018年2月8日,何业强转账80000元给杨兴,备注:顺德工程合作款。2018年2月9日,何业强转账100000元给杨兴,备注:顺德工程合作款。2018年3月6日,何业强转账80000元给杨兴,备注:工程合作款。从前述的转账记录来看,何业强在转账给杨兴时,多次强调是顺德工程合作款项,可见其承认与杨兴是合伙关系,由合伙体共同承接中德公司的工程。(三)从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的签订来看,杨兴与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等人是合伙关系。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签订时在场的人员是杨兴、何业强、何锡东、彭智豪,其中杨兴签订2018年11月20日的《委托收款授权书》及何干豪委托杨兴收款的《委托收款授权书》。从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实际履行的情况可知,何干豪也是认可该3份授权书的。如果杨兴仅是中德公司的员工,与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等人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可能作为授权人与何干豪(何业强代签)、彭智豪在2018年11月20日的《委托收款授权书》上签字授权江某荣收取工程款558992元,何业强也不可能在《委托收款授权书》上代替何干豪签字授权杨兴收取1438160.94元的工程款。何业强、彭智豪的行为明显是认可杨兴是其合伙人,无论是杨兴授权收款还是被授权收款,何业强、彭智豪都是没有异议的。
三、假设杨兴与何干豪等人不是合伙关系,中德公司支付给杨兴的128000元款项,杨兴实际支付给了何干豪或代何干豪所在的合伙体支付了工人工资,也应认定为中德公司通过杨兴支付的128000元工程款系支付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杨兴收取的款项128000元,其中84000元在收取后第二天就转给何干豪,剩余的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中德公司2018年2月11日通过吴春枚账号向杨兴支付了84000元工程款,杨兴在2018年2月12日向何干豪分别转了34000元、50000元;剩余的款项,杨兴在2018年2月10日支付付明超工人工资3000元、2月13日支付陈东工人工资20300元、支付陈**生工人工资25500元、支付金培义工人工资1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及案外人何业盛、何桂萍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六人共同承办中德公司的工程项目;约定何业强、何干豪和何业盛负责跟进工程现场,何业强、何桂萍、彭智豪和何锡东负责财务;何业强分工程利润的30%,何干豪、何桂萍分20%,其余三人各分10%。本案诉讼过程中,何干豪、何锡东均主张,何业强在合伙体中负责总体工作。
何干豪(合同乙方,下同)代表合伙体,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德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顺峰山公园牌坊亮化照明安装工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除甲方供应的材料外,乙方包电线电缆、包配电箱、包设备及管线清单的材料、包辅料、包调试、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不含税金28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进度,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相关约定履行;约定涉案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书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杨兴与何干豪所在的合伙体以及中德公司均有密切的关系。中德公司承认杨兴曾是其员工,负责公司施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工作,但认为杨兴于2018年10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另中德公司承认杨兴是其法定代表人周某鹏的妻弟。同时,杨兴与合伙体的成员就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存在大量的沟通、协作以及款项往来关系。2018年10月8日,杨兴与何业强、何锡东一起来到中德公司,何业强向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谎称其系何干豪,三人并签订了两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其中,何业强冒用何干豪的名义,签订的《委托收款授权书》(简称1号授权书)抬头为“致:中德公司”,第一段的内容为:“我本人何干豪(身份号码:440************019)现因业务需要委托杨兴(身份号码:430************315)作为我合法受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进行工程分期收款业务(收款金额人民币:1438160.94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捌仟壹佰陆拾元玖角肆分,具体明细:工人文化宫显示屏55000元,大牌坊224000元,财富大厦175000元,中德平台泛光455000元,德胜商务区529160.94元)。故恳请贵方将以上款项打入下账户:卡名杨兴,账号622*************0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何业强在委托人一栏签名“何干豪”并捺印,杨兴在受托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何业强冒用何干豪的名义,签订的另一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简称2号授权书)抬头为“致:中德公司”,第一段的内容为:“我本人何干豪(身份号码:440************019)现因业务需要委托何锡东(身份号码:440************033)作为我合法受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进行工程分期收款业务(收款金额人民币:941839.06元,大写:玖拾肆万壹仟捌佰叁拾玖元零角陆分,具体明细:大牌坊56000元,财富大厦172000元,中德平台泛光193000元,德胜商务区520839.06元)。(即含在原委托合同含税1200000元里面)故恳请贵方将以上款项打入下账户:卡名何锡东,账号621*************058,开户行佛山农商行怡景支行”。何业强在委托人一栏签名“何干豪”并捺印,何锡东在受托人一栏签名捺印。
2018年11月20日,杨兴与何业强(冒充何干豪)、彭智豪一起来到中德公司,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简称3号授权书)。抬头为“致:中德公司”,第一段的内容为:“我本人何干豪(身份号码:440************019)、彭智豪(身份证号码:440************853)、杨兴(身份证号码:430************315)现因业务需要委托江某荣(身份号码:421************810)作为我合法受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进行工程分期收款业务(收款金额人民币:558992元,大写:伍拾伍万捌仟玖佰玖拾贰元,具体明细:大牌坊56000元,财富大厦52000元,中德平台泛光13000元,中德平台景观71422元,德胜商务区262408元,招大路口104162元)。故恳请贵方将以上款项打入下账户:卡名江某荣,账号6216********803,开户行中国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3号委托书还有备注一栏,内容为“原委托何锡东即日起终止[有合同,无编号,合同总金额1200000元,已开票并已收款580000元,余620000元,扣5%税31000元,扣应返回款30008元(共50000元,代阳春项目垫付税费19992元)]”。何业强在委托人一栏签名“何干豪”并捺印,杨兴、彭智豪也在委托人一栏签名捺印。
中德公司分别通过自己或其他案外人,不定期向何干豪所在的合伙体成员就合伙体承接中德公司的各项工程(含本案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同时有向施工工人代付工人工资。诉讼中中德公司主张,就本案涉案工程,有合计128000元的款项,是由中德公司通过案外人吴春枚(诉讼中何干豪陈述其系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召鹏的岳母,是杨兴母亲)、蔡某华(诉讼中中德公司陈述蔡某华系其财务人员杨英的朋友)分多次向杨兴支付的,中德公司主张基于“何干豪”(实为何业强)签订的1号委托书,杨兴有权代表何干豪所在的合伙体收取上述款项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上述中德公司支付给杨兴的款项,全部均在1号委托书签订之日(2018年10月8日)前产生,对此中德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解释为系事后补签1号委托书。
另有合计96000元,系中德公司通过蔡某华支付给何干豪。
另有中德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分别向案外人江某荣支付的工程款330000元、228992元,合计558992元。中德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根据杨兴、“何干豪”(实为何业强)、彭智豪三人签订的3号委托书,其中的56000元系中德公司代合伙体向江某荣支付工人工资,江某荣也有权收取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该56000元应在本案涉案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因本案案涉工程以及其他工程的纠纷,何干豪、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何业盛、何桂萍六人连同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星佳联电脑经营部曾作为共同原告,将中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德公司向以上六人支付包含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等。一审法院立(2019)粤0606民初2985号案予以审理,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告并非全是该案所涉及的合同的签订方,且诉讼标的或种类并非共同或同类的,所涉工程的不动产也分布在不同地方,故该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中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不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也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已生效(2019)粤0606民初29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判令驳回该案七原告的起诉。何干豪等人遂向中德公司单独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其中何干豪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德公司以何干豪还有维修义务为由,不同意解除涉案的《施工协议书》,但承诺假定本案生效裁判判令其应向何干豪承担付款义务的,其将按生效裁判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德公司是否拖欠何干豪工程款,假如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2.涉案施工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何时解除?
针对第1项焦点。诉讼中中德公司主张根据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其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项下所有的工程款,故必须首先对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的效力进行分析认定。虽然何干豪对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的效力均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确认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对何干豪均有约束力。理由是:一、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是杨兴、何业强、何锡东、彭智豪串通造假,通过让何业强冒充何干豪的方式,欺骗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所签订。中德公司系因未能识别出何业强并非何干豪本人,才让何业强冒充何干豪名义签订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的。因此,造成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并非何干豪本人签订的原因力,明显是杨兴、何业强、何锡东、彭智豪大于中德公司,即杨兴、何业强、何锡东、彭智豪的过错大于中德公司,中德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对何干豪有约束力。二、从2号授权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何干豪是认可中德公司通过向何锡东支付款项的方式,支付了涉案工程项下的部分工程款的。也就是说,即便是何干豪本人并没有在2号授权书中签名,但何干豪实质上也认可了2号授权书中何锡东代表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3号授权书的备注内容中,也提到了2号授权书中何锡东代何干豪收取工程款580000元的事。故可合理推知,何干豪实际上是认可3份授权书的。三、即便何干豪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对其的效力,但其在诉讼中也承认,其只是代表合伙体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德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书,其在合伙体中负责现场监督工作,而何业强负责合伙体的总体工作。从包括何干豪在内的6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何业强分得整体利润的30%,可见何业强在合伙体中分量最重,是合伙体事务的主要负责人。因此何业强冒充何干豪签订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的行为,且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所涉及的工程款不止是本案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而是包括其他工程的款项,应视为系合伙体作为合同一方的整体意思表示,因此效力及于何干豪。
基于上述结论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中德公司主张属于支付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情况逐一分析。一、中德公司主张的支付给杨兴的合计128000元,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为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是在何业强冒充何干豪签订1号授权书之前,之后中德公司并没有再向杨兴支付过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项,且根据1号授权书的内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中德公司主张的1号授权书系事后补充签订,属于对之前支付给杨兴的款项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虽然一审法院确认了1号授权书的效力,但中德公司在前支付款项给杨兴的行为,不应认定系中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的行为。同时应当明确指出,虽然杨兴与何干豪等合伙体成员以及中德公司都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双方都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但诉讼中中德公司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杨兴也是合伙体成员。另一方面,何干豪等人则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在的合伙体的成员收到中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又马上转支付给杨兴垫付涉案工程的主材料款;且即便假定何干豪等人真有向杨兴垫付款项的行为,但也无法证明这些款项的实际用途,更无法证明该垫付款项的行为获得了中德公司的认可,故无论杨兴对款项的性质如何表态,对中德公司无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何干豪、中德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如果相关主体认为杨兴收取其支付的款项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并要求追究杨兴的法律责任。二、中德公司主张其通过蔡某华支付给何干豪合计96000元,结合中德公司的主张,应在本案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中扣除。何干豪辩称收到该96000元,被杨兴以垫付主材料款的名义要求再次转回给杨兴,因此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如一审法院在前文论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中德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分别向案外人江某荣支付的工程款330000元、228992元,合计558992元。其中56000元,中德公司主张系代付工人工资,应从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如一审法院在前文论述,基于3号授权书对于何干豪乃至整个合伙体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中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但中德公司不得再在其他工程中要求扣减该款项。四、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可在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款项合计152000元(96000元+56000元),因涉案工程约定总价款为280000元,故中德公司尚需向何干豪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中德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何干豪诉请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关利息应自何干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何干豪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在前文已认定,就涉案工程,中德公司尚欠何干豪工程款128000元需要支付,但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根本没有按《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方式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付款进度、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另一方面,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各个不同的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支付,造成款项的支付混乱,无法进行明确区分。再者,双方就杨兴所收取的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产生了重大分歧,导致中德公司认为其支付给杨兴的款项可以抵扣工程款,虽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不予采纳中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但不能据此认为中德公司恶意拖延支付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最后,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德公司不同意解除《施工协议书》,并承诺假定本案生效裁判判令其应向何干豪承担付款义务的,其将按生效裁判履行,应视为中德公司有支付涉案工程项下剩余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目前仍在质保期内,若解除合同,将可能对中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何干豪解除《施工协议书》,更勿论确认该《施工协议书》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但如果本案生效裁判判令中德公司向何干豪支付工程款,而中德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是否能解除《施工协议书》,何干豪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干豪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何干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862.6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782.67元,由何干豪负担2596.67元,由中德公司负担2186元(中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何干豪,一审法院不作收退)。
二审期间,何干豪、中德公司、杨兴、何锡东、何业强、彭智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德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及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认定问题。
一、中德公司关于支付给杨兴的128000元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1.中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1号授权书系事后补充签订,属于对之前支付给杨兴的款项进行追认的主张。2.杨兴与何干豪等合伙体成员及中德公司均有密切关系,与双方都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因此中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关于杨兴属于何干豪所在合伙体的成员及其通过杨兴支付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的主张。中德公司认为杨兴收取其支付的款项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二、中德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分别向江某荣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28992元,合计558992元。一审已详细论述涉案3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对何干豪及其合伙体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故中德公司依据3号《委托收款授权书》主张558992元中的56000元应从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须及强调的是,中德公司不得再在其他工程中要求扣减该款项。
综上,中德公司、何干豪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上诉人何干豪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