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2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A区16座五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历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何干豪,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一审第三人:杨兴,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一审第三人:何业强,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一审第三人:彭智豪,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一审第三人何干豪、杨兴、何业强、彭智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枚、杨某、蔡某华根据《委托收款授权书》向杨兴支付的款项343000元系向***支付的工程款错误,二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支付给杨兴的款项与中德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混淆。中德公司确认《委托收款授权书》签订于2018年10月8日,而案外人吴某枚、杨某、蔡某华支付给杨兴的全部款项均发生于2018年10月8日之前。杨兴是中德公司的员工,向杨兴付款的案外人都是与杨兴本人存在密切关系的亲属和同事,他们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正常,不能据此认定为上述款项为应付***的工程款。2.公安机关就《委托收款授权书》讯问过杨兴,杨兴明确承认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其与中德公司、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与《委托收款授权书》和涉案工程款无关。***在二审时曾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上述材料,但法院未予调取。现***再次向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上述材料。3.另案判决同样涉及本案《委托收款授权书》,但另案判决均论证了案外人吴某枚、杨某、蔡某华支付给第三人杨兴的款项与该授权书无关,这些款项不能认定为中德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出现同案不同判问题。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德公司提交意见称,如果单一按照《委托收款授权书》签订时间和支付款项时间来判断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均存在先付款后签订合同等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何干豪与杨兴签订《委托收款授权书》,确认何干豪因业务需要委托杨兴为代理人,代何干豪进行工程分期收款业务,***主张案外人吴某枚、杨某、蔡某华根据《委托收款授权书》向杨兴支付的款项343000元并非本案所涉中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委托收款授权书》的真实合法性,另一方面,结合中德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施工人员确认工资表,以及庭审中***及到庭第三人确认相关签名真实且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中德公司主张的因合同实际履行人何干豪、彭智豪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何干豪、彭智豪通过签署委托收款授权书的形式,同意中德公司将本案相关工程款支付至江某荣名下的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综合上述确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兴收款中的343000元及江某荣收款中的84422元为用于支付诉争工程款,从而认定中德公司所欠所***工程款数额,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另案判决涉及本案的《委托收款授权书》,但均不认定为中德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另案判决与本案事实并非完全相同,不影响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