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晟鑫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红光村委会东村马背山38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BQRB8W。

法定代表人:蒋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晟鑫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青大道21号时代廊桥花园三座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PQB68H。

法定代表人:王孝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英,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晟鑫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2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上诉人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晟鑫公司要求上诉人欣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欣安公司与晟鑫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项:“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贷款,……。”根据该约定,晟鑫公司必须先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欣安公司后,才能要求欣安公司支付相应金额贷款。但本案中,晟鑫公司并没有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欣安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晟鑫公司要求支付相应金额贷款的条件未成就,欣安公司可以拒付相应贷款,欣安公司未付贷款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双方《沥青购销合同》的约定,支持晟鑫公司违约金86419.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欣安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需要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付款;2.晟鑫公司已经开具了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欣安公司在晟鑫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下仍未及时支付完发票金额上的货款,进一步印证欣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有过错。同时,晟鑫公司在欣安公司付完剩余货款后再出具发票合情合理;3.因为欣安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造成晟鑫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所以晟鑫公司要求欣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欣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晟鑫公司已经交付的3178140.9元货款发票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点关于违约金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86419.5元合理。因此,欣安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欣安公司立即向晟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28390.3元及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149732.04元(详见违约金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人民币1878122.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欣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鑫公司与欣安公司有业务往来。晟鑫公司、欣安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欣安公司向晟鑫公司购买70A沥青、SBS改性沥青产品与付款时间,并在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若需方(欣安公司)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违约金赔偿给供方(晟鑫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晟鑫公司共向欣安公司提供了价值为人民币3979750.3元的上述货物,但欣安公司在晟鑫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8月6日,经晟鑫公司与欣安公司进行对账签订《广西刘江沥青对账单》,确认晟鑫公司交付欣安公司的货物材料已供齐全,欣安公司尚欠晟鑫公司货款人民币2228390.3元。经晟鑫公司通过电话、委托律师向欣安公司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告,欣安公司至今仍未向晟鑫公司足额偿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欣安公司承认晟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晟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欣安公司尚欠晟鑫公司的货款1728390.3元应予以清偿。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发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条款的理解应客观全面。合同第七条第2款关于各方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公平合理,关于“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的约定系针对双方违约责任上限的约定亦合法有效,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为1728390.3×5%=86419.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28390.3元及违约金86419.5元,合计1814809.8元给佛山市晟鑫沥青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晟鑫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3.1元,减半收取1085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佛山市晟鑫沥青有限公司负担365.85元,由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85.7元。(晟鑫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1.55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2019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第4项约定:“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因供方延迟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需方不能抵扣的,需方有权拒绝接收。”

截至本案起诉前,晟鑫公司已向欣安公司开具了3178140.9元的增值税发票,欣安公司向晟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51360元,晟鑫公司尚有801609.4元的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欣安公司尚有1728390.3元的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晟鑫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欣安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晟鑫公司已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对欣安公司应支付的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晟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沥青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项中约定先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但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中也明确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在晟鑫公司已开具了3178140.9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欣安公司只支付了2251360元货款,晟鑫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尚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而非必须以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判令欣安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值得指出的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欣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3.1元(上诉人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泽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