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6民初67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由**自治县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联合工会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翔区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临沧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勐********房屋一楼03、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公司员工),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临沧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昊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沧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89,490.19元,合计赔付209,49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三人***驾驶的云S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自治县××路××花园路段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云S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左、后内踝骨折及闭合性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14天行内固定术后出院。2021年2月1日,原告再次到**自治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6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8822.88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委托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定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临沧昊鑫公司所有的云S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放弃向第三人***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及误工费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80.00元计算;鉴定是原告自愿去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临沧昊鑫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二、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三、被告**一共为原告垫付28,822.8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述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其所受伤并不严重,放弃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A2.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10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724.88元,其中由**支付27,913.70元,原告自行支付811.18元。
A3.《***定意见书》原件1份、***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委托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0元。
A4.《营业执照》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A5.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件各1份,被赡养人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的身份信息。
A6.《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
A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在被告保险公司限额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临沧昊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7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A3组证据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A7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临沧昊鑫公司、**,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A7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临沧昊鑫公司、**,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乘坐第三人***驾驶的云S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6时15分许,当行驶至**自治县××花园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云S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左、后内踝骨折;2.左内踝皮肤擦伤;3.左胫前上段皮肤裂伤。原告入院后于2019年12月26日给予行“左后踝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20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内踝骨折;2.踝骨骨折;3.腓骨骨折;4.踝部擦伤;5.小腿及其他部位开放性伤口。2021年2月1日,原告***以“左内踝、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再次到**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取出左内踝内固定装置;2.取出左后踝内固定装置;3.陈旧性左内踝骨质;4.陈旧性左后踝骨质;5.陈旧性左腓骨上段骨折;6.陈旧性左股骨下端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原告入院后于2021年2月4日给予行“左内踝、后踝切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21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陈旧性踝关节骨折;3.陈旧性腓骨骨折;4.陈旧性股骨骨折;5.脂肪肝;6.胆囊息肉。两次住院共计20天,产生住院费28,489.18元,由被告**垫付27,913.70元。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云S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临沧昊鑫公司,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被保险人是临沧昊鑫公司,交强险保险期自2019年5月7日10时0分起至2020年5月7日10时0分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95335000003××××,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5月8日0时0分起至2020年5月7日23时59分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9533500000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已于2013年去世,母亲***出生于1939年8月1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孩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出生于2007年9月24日,次女***出生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苹果***,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镇二环路,经营范围为**、橱柜零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陈述其妻子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放弃向第三人***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放弃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91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2021年7月22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的规定,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评析如下:
一、本案具体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20天,其当庭提交10张医疗费发票,但其中有三张(一张姓名为***,两张姓名为***)不是原告本人的,对原告***本人因住院产生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28,489.1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00元、抚养费15,245.75元、鉴定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误工费以鉴定为准,护理费支持9,000.00元(100.00元×90天)、误工费支持97,845.00元(2020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8,407.00元÷365天×180天);原告诉请的其母亲赡养费,其自愿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本院支持1,026.00元(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持10,260.00元×5÷5人×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实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费用本院共支持234,381.93元。
二、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应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应由被告**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
对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云S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参照上述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应由被告**承担的70%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再由被告**承担。该次事故不仅原告***受伤,第三人***也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第三人***放弃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无需按比例预留份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交强险合计120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114381.93元,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应由被告**承担的70%赔偿责任即80067.35元。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913.70元,原告***、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913.7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予以返还,扣减后,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还应赔付原告52153.65元。由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即34314.58元。原告放弃向第三人***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34314.58元不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2,153.65元,共计赔偿172,153.6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913.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00元,由原告***负担1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4,3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