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

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住所地鹿泉区向阳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小叶,该管理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4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2016年度的采暖费872243.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本案与(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供用热力合同,诉讼请求支付采暖费。所以本案与(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61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在(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民事案件中,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中其起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而(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案件已经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其如不服(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可提起再审,不应另行起诉。原审认定本案与(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本案起诉处理问题妥当。综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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